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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3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3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週
      一至週五上班,休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事曆,平日上、
      下班時間為9時至18時,公關人員可彈性30分鐘上班,中間休息1小時
      。加班應事前以電子郵件向主管提出申請,公關人員自19時30分後起
      算加班時數,並以 1小時為計算單位,加班後一律僅能選擇補休,且
      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及未實施變形工時,並查得:(一
      )訴願人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9年7月6日、9日、10日、
      21日、28日、30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7月31日延長工時2小時,當月
      平日延長工時合計 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7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858元【(本薪39,400+伙食津貼2,400)÷2
      40×4/3×8】,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發給,僅一律給予補休,其他勞工
      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
      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三)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5月22日9時29分至翌日2時13分出勤工作,其延
      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共計15小時,已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
      上限,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24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09年9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7、29、30等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673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
      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
      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
      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
      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
      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
      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
      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7 29 30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負責○○○業務之勞工○○○(下稱○君)及○
      君因在新聞稿誤植○○○衛生局核准字號,可能導致訴願人被處20萬
      元至 500萬元罰鍰,其等不願自身所犯錯誤讓訴願人蒙受損失,故於
      109年5月22日自願留在公司緊急處理,逐一給媒體記者更正文號,以
      致逾12小時法定上限,訴願人實無擅自延長工時之情事,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出勤紀錄、加班表、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0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及○○○(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9年5月22日係勞工自願留在公司處理緊急誤植新聞稿
      事件,逐一給媒體記者更正文號,以致逾12小時法定上限,訴願人實
      無擅自延長工時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 1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
       之時間;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
       得超過12小時;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依前
       勞委會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勞雇雙方不
       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
       ,僅可由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
       工時工資。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0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
       日?週間起訖?發薪日?是否訂有加班申請制度?如有,於何時起
       計加班?加班最小單位?計算加班時數之一個月起訖為何?是否採
       行變形工時制度?是否遴選勞資會議勞資代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是否舉辦勞資會議並有會議記錄?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工時及調整一個月延長工時46小時及3個月延長總工時138小時?勞
       工是否得自由選擇加班費或補休?答:與勞工約定工時分為行政人
       員 9:00-18:00,中間12:30-13:30休息,彈性15分鐘上、下班
       。公關人員為9:00-18:00,彈性上班30分鐘。依政府行事曆出勤
       及放假,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當月工資於次月 1日以轉帳方式
       給付。訂有加班申請制度,事前以○○向主管提出申請,行政人員
       自19: 15起計加班,公關人員自19:30起計加班,加班以1小時為
       計算單位,勞工於加班後僅能一律選補休。加班時數一個月起訖為
       每月 1日至每月月底。勞資會議勞資?方代表業經109年6月18日北
       市勞資字第1096042679號函備查在案。目前尚未舉辦勞資會議討論
       有關使勞工延長工時或實施變形工時部分,尚在籌劃開會中。問:
       勞工○○○(○○)、○○(○○)、○○○(○○)於109年5月
       22日出勤至翌日(5/23)2:13,原因為何?答:因上述3員在處理
       ○○採訪通知準備,而有延長工時至5/23 2:13之情形,另勞工○
       ○○未申報加班,勞工○○、○○○有申報申報 7小時......。」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及○君自承訴願
       人未給予勞工選擇補休或領取加班費,一律給予補休,亦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及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又○君109年7月加
       班表記載其平日延長工時共計 8小時,惟其該月薪資明細表並無加
       班費之記載;另○君109年5月22日出勤紀錄記載其出勤時間為9時2
       9分至翌日2時13分,共計15小時,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已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並有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加班
       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勞工平日加班
       之延長工時工資、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
       長工作時間,及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109年5月22日
       係勞工自願留在公司緊急處理修正新聞稿,惟○君及○君既有於正
       常工作時間後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亦無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
       領受其等提供之勞務,且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訴願人要難以勞工
       自願留下處理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
       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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