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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三字第1106100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律師(破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破產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4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9年4
    月10日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以109年5月19日10
    9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會計師及○○○為訴
    願人之破產管理人】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 5日以匯款給付,並將薪資明細以電子郵件提供勞
    工;並查得訴願人因已破產,至受檢時仍未給付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等人之109年 3月至5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247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之破產管理人以109年7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
    項次13等規定,以 109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41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10月12日、12月2日、110年1月5日
    及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經臺北地院以109年4月10日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
      定宣告破產,惟參照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05698號函釋
      意旨,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
      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
      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
      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本件訴願人法
      人人格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之罰鍰無異係將對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於破產債權人,與法
       未合,且罰鍰係屬破產法第 103條之除斥破產債權,破產管理人依
       法應無繳納之義務。
    (二)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積欠勞工薪資,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云云,惟查,訴願人並無任何現金可發員工薪資,破產管理人就
       任後管理破產財團,除協助員工就破產宣告前已積欠之薪資按破產
       法規定申報債權外,在無現金之情況下,本即無支付薪資之能力,
       又何來所謂過失可言,原處分對此故意略未審酌,顯有錯誤認定事
       實及用法之重大違誤。
    (三)訴願人並無任何現金可供發放薪資予員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無法達其裁罰目的,違反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等人 109年3月至5月出勤明細表及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罰鍰無異將對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於破產債權
      人,與法未合;破產管理人就任後管理破產財團,除協助員工就破產
      宣告前已積欠之薪資按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外,在無現金之情況下本
      即亦無支付薪資之能力,並無過失;訴願人無任何現金可供發放薪資
      予員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無法達其裁罰目的云云。經
      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係屬強制規範,雇主一有違反行為,即得據以處罰(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問: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109年 3月份至5月份之
       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與是否給予勞工薪資明細、給
       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是否使用變形工時?......惠請提
       供109年6月16日在職且於台北市址提供勞務之全部員工名單供抽查
       答:......未使用變形工時......本公司與員工約定之發薪日為每
       月5號匯款給付上月1號至上月底之薪資......另因公司已破產,故
       本次抽查員工雖迄今日仍在職,但原應於4月5日匯款給付3月1日至
       3月31日之工資,5月5日匯款給付4月1日至4月30日之工資,6月5日
       匯款給付 5月1日至5月31日之工資,公司迄今均未給付抽查員工..
       ....○○○、○○○......等人上述抽查期間之工資......」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會談紀錄可知,○君已自承訴願人至受
       檢時仍未給付勞工○君、○君等人 109年3月至5月工資;復依卷附
       ○君、○君109年3月至5月出勤明細表影本,其等2人均有出勤紀錄
       ;再查訴願人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109年4月10日
       以後,因破產法第88條規定,其應將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
       產管理人,自此,訴願人無法清償其債務。惟查,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其勞工○君、○君10
       9年3月工資之義務,係發生在其破產宣告前,訴願人尚難以其有宣
       告破產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
       罰鍰無異係將對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於破產債權人,且罰鍰係屬破
       產法第 103條之除斥破產債權等節。惟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是否屬破產債權而可否
       受清償,係屬後續執行事宜,與本件核處罰鍰係屬二事,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
       ,自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是訴願人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破產宣告以後產生
       之薪資,係勞工繼續為訴願人提供勞務,該等薪資之給付人究為訴
       願人或破產管理人,有待進一步釐清,惟尚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
       成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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