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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二字第1096087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1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112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旁之○○體育園區大型
      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復將其中地下 1樓輕隔間組立等作業交付○○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1日派員檢查發現:訴
      願人對於承攬人○○公司所僱勞工於工區地下 1樓從事輕隔間組立等
      作業時,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的工作
      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亦未積極聯繫及要求承
      攬人依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場作業勞工確
      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係第9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以10
      9年10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692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附表項次48等規定,以109年11月1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12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願人新臺幣1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9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9年11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 109年12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12月1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 109年12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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