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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5. 府訴一字第1096087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80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
    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實施勞動
    檢查,並經訴願人於109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資料後,查得訴願人於
    109年6月份自勞工○○○(下稱○君)、○○○(下稱○君)及○○○(
    下稱○君)之工資中扣發制服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109年7月份自勞
    工○君、○○○(下稱○君)、○君及○○○(下稱○君)之工資中及10
    9年8月份自勞工○○○之工資中,亦扣發制服費 200元。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等情
    事,以 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319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9年11月11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 5年內
    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88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及第5點
    等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780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略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罰鍰》……發
      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096078080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808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 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是因公司文書同仁誤植將薪資單內容遲到項
      目列為扣除制服費用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之裁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1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員工之 109年6月份至8月份
      個人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文書人員將薪資單內遲到項目誤植為扣除制服費用
      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
      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
      027481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工作地於臺北市勞工○○○等12
       名約定之工時?休息時間?……答 本次抽查月份為109年6月份至
       8月份……與勞工約定依排班表出勤……每班別均有休息時間1小時
       ,一日工時均為 8小時,分為早班:8:00-17:00、8:30-17:30
       ,一日工時8小時、中班:16:00-凌晨00:00及大夜班:凌晨00:
       00-8:00,一日工時7小時,休息時間亦計薪……問 請問貴公司如
       何記載勞工出勤紀錄?答 以勞工自行刷上下班卡為出勤記錄,並
       以此做為薪資、考勤依據。 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清冊內『代扣』項
       目為何?答 ……將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00前○○提供『代扣
       』細項說明……。」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訴願人於 109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供之109年6月份至8月份
       個人薪資明細影本可知,訴願人分別於109年6月份自勞工○君、○
       君及○君之工資中,109年7月份自勞工○君、○君、○君及○君之
       工資中, 109年8月份自勞工○○○之工資中,均有扣發制服費200
       元之情事,且訴願人並未提供上開勞工同意自工資中扣款之資料供
       核;是訴願人以制服費用為由予以扣發工資,其有未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薪資表之制服費用扣款係因遲到扣款誤植等語
       ,惟訴願人未檢附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況查卷附訴願人勞工之考勤卡影本資料,比對前開會談紀錄中訴
       願人自陳與勞工約定之出勤工時可知,以勞工○君於109年6月、○
       ○○於109年8月為例,未有遲到情形,然訴願人皆對其等於該月份
       扣發工資,即與訴願主張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書函釋意旨,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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