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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6. 府訴二字第1096086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4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
      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作者,並派員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9日、23日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
      ○○○(下稱○君)於107年11月3日到職,嗣訴願人與○君簽有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動約定書,並以108年3月4日天管字第1080
      0006號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3月13日府
      勞條字第1080058251號函核備在案;是○君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工
      時及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工時及工資規定辦理;又經訴
      願人108年8月29日補充說明,工資項目有薪資、服勤加給、加班工資
      及貼班費等項,其中服勤加給乃不論其加班時數為何皆係每月固定給
      予之金額,應計入正常工時工資,加班工資計為延長工時工資,貼班
      費則為國定假日出勤之總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違反法令共計
      6項:
    (一)○君與訴願人於 107年11月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453元
       (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該月平日共出勤19日, 107
       年11月24日為選舉日出勤,每日延長工時 3小時,○君該月平日及
       投票日合計延長工時60小時,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1萬636元【(薪資 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x8)x(4/3
       x40+5/3x20)】,惟訴願人僅給付6,160元,尚不足4,476元,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 107年11月13日及30日休息日各出勤11小時,惟未
       依法給付出勤工資5,073元【(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
       (30x8)x [(4/3x2x2)+(5/3x2x6)+(8/3x2x3)]】, 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君107年11月共出勤22日,其中該月平日19日每日延長工時為3小
       時、2日休息日各為11小時,○君107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計79小時
       【(19日x3小時)+( 2日x11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延長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單月超過法令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
    (四)○君 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予○君出勤
       工資計982元【(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惟訴願
       人僅給予891元貼班費,尚不足91元。108年1月1日、2月5日、2月6
       日、2月7日、 2月28日、4月4日亦有使○君於國定假日出勤卻未依
       法加給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五)○君於107年11月3日到職,至108年7月20日離職,訴願人應給予○
       君自108年5月4日起年資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惟訴願人至108年8
       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始給予○君差額,有未依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六)○君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7日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給予○
       君每7日有2日之休息日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889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
      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26、35、42、44等規定,以 109
      年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722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2月20日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
      分機關業以109年 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692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109年2月20日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之
      處分,乃作成109年8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454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8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
      有前開事實一之(一)、(二)、(三)之情事,並查認事實一之(
      四)僅有○君 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予○
      君出勤工資計982元【(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惟
      訴願人僅給予 891元貼班費,尚不足9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事實一之(六)○君除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7日連續出勤10
      日外,108年 2月4日至2月21日連續出勤18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
      日有2日之休息日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乃以 109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1254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
      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14、26、35、44等規定,以109年10月2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處分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
      超過五十四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
      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
      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
      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二
      、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
      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
      連續工作逾六日。」第24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
      ,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第50條
      之1第3款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第50條之 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
      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
      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
      項。」
      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 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主旨:訂定
      『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
      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並自即日生
      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訂定『指定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108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書函釋:「……二、查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得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
      ,與該等工作者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經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可不受休假日應於當日放假規定
      之限制,惟尚非可使勞工完全無休假,又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三、次查總統、副總
      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
      ,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
      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 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
      。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午前
      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
      作時間於『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
      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 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是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14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違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一)訴願人於○君受僱之初,即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以利後續配合主管
       機關核備事宜,惟其遲不提供;又原處分機關應自保全業者取得核
       備函後,溯自僱用日期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規定,而非
       以主管機關核備約定書之日期起算適用;且訴願人與○君既於 108
       年 2月11日簽署約定書,訴願人亦憑以送請核備,顯見雙方早已有
       適用第84條之 1之約定,當然應自○君受僱之日即107年11月3日起
       適用該規定。
    (二)依訴願人與○君約定書內容,約定薪資為2萬3,100元,每日正常工
       時10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不超過288小時。○君1
       07年11月出勤22日,休假6日,正常工時220小時,延長工時22小時
       ,依勞動部網站計算公式,當月應得薪資為2萬8,811元,然訴願人
       實際給付○君3萬6,504元,超出○君應得薪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顯係誤解。
    (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業明定保全人員不受第36條之限制,訴願人
       自得依約定書於14日內安排○君2日休假,查○君107年11月勤務統
       計表,13日及30日並非○君之休假日,自無須依該法第24條第 2項
       給付出勤工資。
    (四)訴願人使○君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出勤工作,固應給付加倍工資9
       82元,惟訴願人給付○君 107年11月薪資為3萬6,504元,超出本應
       得工資 7,693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認定實屬有誤。
    (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業排除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僅使
       ○君107年11月延長工時22小時,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之上限。
    (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業排除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雙方約定書
       已載明2週內安排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訴願人排定107年12月27、2
       8日、108年1月8日作為○君休假;108年2月9日至22日,○君計有4
       日休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訴願人違反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予
       以裁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0日及109年8月14日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108年8月19日、23日、26日及109年8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 107年11月至108年7月勤務統計表及○君薪資明細說明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查
      :
    (一)依108年8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勞動契約終止聲明函
       所示,勞工○君係於107年11月3日到職,至108年7月20日離職;訴
       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君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
       經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13日府勞條字第1080058251號函准予核備在
       案。是○君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工時及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8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
       18號書函釋示,未採用變形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工時及工資
       規定辦理。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於保全業者取得核備函後,溯
       自僱用日期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規定一節,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長工
        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
        等規定自明。
       2.依卷附○君107年11月份薪資明細說明記載:「……11月3日報到
        ,上班22天(工時264小時),休假6天;薪資36,504元……」並
        經訴願人加蓋公司大小章確認在案。次依108年8月19日、同年月
        26日、109年8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分別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保全員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日
        及例假日、每周工時、加班制度為何?特休制度?及國定假日是
        否調移?……答 ……保全的薪資是23,100元 +服勤加給6,353=
        29,453元,……保全員的國定假日工資依送核的約定書……出勤
        者原則上加倍發給工資,……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上限
        為240小時,白班7:00-19:00,夜班19:00-翌日7:00……每4
        小時都至少可休0.5小時,故每班均可休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時
        間為10小時,加班1小時,但公司都給2小時的加班費。加班時數
        計每月48小時。……問 請問○員都有固定班別嗎?答 ○員都
        值白班 7:00-19:00……問 請問『加班工資』為何?答 是第
        11、12小時的工資,是29,453(正常工時工資)去算出來的(48
        小時x96.25)x4/3=6160……問 107年11月○員的出勤及薪資如
        何計算?答……公司就以保全員的方式計算工時及薪資,所以排
        休 6天,出勤22天,每日加班2小時,當月加班總時數為2x22=44
        小時。……」、「……問:○員 107年11月至108年7月排休天數
        都是排休6或 7天?各月的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日?答:……107
        年11月的休息日是11月13日及11月30日是休息日出勤。該月貼班
        費 6,187元為休息日及平日加班費……」、「……問……○員…
        …上欄的執勤時間都是0700至1900,……如何知道他每天都是07
        00至1900準時上下班?答 勤務工作日誌都是保全員自行填寫,
        ……○員都上7:00-19:00問……依貴公司108年8月19日會談提
        供的勤務統計表,是有排班,該表是否為實際班表?經查上述日
        期均未提供出勤紀錄,是否已找到?上述日期○員如有出勤,實
        際工作時間為何?答 108年8月19日本公司於會談日提供的『勤
        務統計表』是實際的。○員係自行排班的。他都固定上 7:00-1
        9:00的班,……每天一定有休息1小時,……每天實際工作11小
        時。……」上開談話紀錄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訴願人之
        副總經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 107年11
        月份勤務統計表,○君排休日為 107年11月6日、7日、14日、19
        日、23日、27日。○君 107年11月份薪資明細影本,加班工資及
        貼班費分別6,160元及891元。是○君平日出勤19日,109年11月1
        3日、30日為休息日出勤,109年11月24日為國定假日選舉日出勤
        ,平日及選舉日延長工時均為 3小時,共計延長工時為60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其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萬636元
        【(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x8)x(4/3x40+5/3
        x 20)】;惟訴願人給付○君107年11月延長工時工資僅6,160元
        ,不足4,476元,有107年11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實際給
        付○君3萬6,504元,超出○君應得薪資,然此係訴願人主張之計
        算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約定書核備前,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不同所致,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休息日延
        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規定自明。
       2.依前揭108年8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卷附 107年11月份
        勤務統計表,○君 107年11月13日及30日確有休息日出勤之紀錄
        ;是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 5,073元【(薪資23,100
        元 +服勤加給6,353元)/(30x8)x[(4/3x2x2)+(5/3x2x6)+
        (8/3x2x3)]】。又依○君 107年11月薪資明細說明,訴願人未
        依法定標準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其得依與○君
        約定書安排之休息日為據, 107年11月13日及30日並非約定之休
        息日,不足採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
        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
        後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倍發
        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勞動部 107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
        告及108年3月4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書函釋示自明。
       2.依卷附○君107年11月份薪資明細影本,貼班費為891元。次依10
        8年8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貼
        班費是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加班費、還有特休未休工資?答:
        貼班費第一順位是扣抵國定假日出勤加給工資,第 2順位是扣抵
        加班費,……第 3順位是折特休未休工資……」該談話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 107年11月份勤務統計表,○君 107
        年11月24日確有選舉日出勤之紀錄。是○君 107年11月24日選舉
        日出勤,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82元,僅
        給付 891元貼班費,尚不足9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業給付○君超出應得工資等語,不
        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54小
        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上開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包含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
        時部分,及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2.依前揭108年8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卷附 107年11月份
        勤務統計表,○君107年11月3日至5日、8日至13日、15日至18日
        、20日至22日、24日至26日、28日至30日等共計22日出勤,其中
        平日共19日出勤、13日及30日為休息日出勤、24日為選舉日出勤
        。是○君於107年11月共出勤22日(工時264小時),平日出勤19
        日,均延長工時3小時,109年11月13日、30日休息日出勤延長工
        時11小時,共計延長工作時間計79小時【=(19日 x3小時)+(2
        日x11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業超過1個月
        不得超過46小時之上限。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應依與○君約定書為據,認定
        訴願人僅使○君107年11月延長工時22小時,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主
        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依卷附108年8月26日、109年8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分別
        載以:「……問:○員……各月的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日?……
        答:……108年1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1/3是休息日出勤,1/ 4是
        例假日出勤。 ……」、「……問 ○員108年1月2日、1月3日、
        ……經查上述日期均未提供出勤紀錄,是否已找到?上述日期○
        員如有出勤,實際工作時間為何?答 ……8/19會談時漏印勤務
        工作日誌,今天都補上了,包含 1月2日、1月3日……。 1月3日
        接班時間是07時00,是接班人員……寫錯時間……」上開談話紀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 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份勤務
        統計表,○君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7日連續出勤10日;是訴
        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尚難以○君於 107年12月27、28日、108年1月10日已排
        休等語主張免責。
       3.再查○君108年2月勤務統計表,○君108年2月排休日為108年2月
        9日至11日,惟查原處分事實二之(五)記載「……108年2月4日
        至2月 21日連續出勤1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有2日
        之休息日及例假日,該部分顯與上開勤務統計表內容不符,則該
        部分原處分所憑理由縱有不當,惟訴願人使○君 107年12月29日
        至108年 1月7日連續出勤10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之事實業如前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屬實,
        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之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
       0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第 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26、35
       、44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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