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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09. 府訴三字第1096087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653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醫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9月2日、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採用4週變形工時
      ,與內科院聘護理師約定採排班制,依排班表班別時間出勤,每班正
      常工時皆為 8小時;出勤紀錄由護理師以識別證至打卡機刷卡,或於
      護理站以線上系統登載方式記錄上下班時間;訴願人表示護理師每日
      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臨床病人照護(含安排檢查、配藥及基本生命徵象
      測量等),且須以個人帳號密碼至護理系統中登載上開事務完成之相
      關資料,上述護理紀錄之輸入為具接續及必要性之護理師工作內容,
      應屬勞務提供之時間;加班係由護理師自行至線上系統申請,加班起
      算時間原則自每班別工時結束後再休息30分鐘之後起算,但基於護理
      師工作性質,若護理師於申請時勾選「具連續性與緊急性業務」者,
      則加班時數自每班別工時結束後起算,加班時數最小申請單位為半小
      時。並查得:
    (一)護理師○○○(下稱○君)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共計25小時又
       30分鐘,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計21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上者計 4.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該月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新臺幣(下同) 6,839元【(固定薪4萬1,435元+職務津貼4,790
       元)/ 240×〔(4/3×21)+(5/3×4.5)〕= 6,839元】,惟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護理師○○○於109年5月1日休息日出勤工作10.5小時,其中8小時
       ○○○申請補休,當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計2小時,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上至8小時內者計0.5小時,惟訴願人並未給付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926元【(固定薪3萬8,195元+職務津貼
       4,790元)/240×〔(4/3×2)+(5/3×1.5)〕=926元】,其他勞
       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護理師○○○(下稱○君)於 109年6月12日7時18分至22時11分出
       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後,○君於當日實際出勤工時共計14
       小時又23分鐘。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
       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13260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5年內第 3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第1次、第2次分別為105年1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0600號、105
      年1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430816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30等規定,
      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 2萬元、30萬元、30萬元罰鍰,合計處6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
      處分於 109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
      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
      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
      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
      證之責。」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業單位如
      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
      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
      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
      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
    項次 30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 5萬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勞工加班訂有申請制度,由勞工依實際工作情形自行至
       線上系統申請,勞工出勤紀錄如早於班別開始時間,或晚於班別結
       束時間超過半小時而未申請加班者,系統將主動稽核警示,並由勞
       工自行於出勤紀錄備註係因私人因素逗留,或因公補送加班申請。
    (二)○君 109年6月12日出勤紀錄所載時間為7時18分至22時11分,扣除
       應休息時間30分後,出勤時間為14小時23分。○君於109年6月14日
       自行填報出勤備註單, 6月12日遲延刷退非因處理公務,且其事後
       自承,當日工作約17時許完成後先行用餐,之後主要活動為自行查
       看病歷及資料學習(約 3小時51分),因其自認學習屬個人行為,
       故備註該次延遲刷退非因公務需求,而未送加班申請,則其當日實
       際工作時數扣除 3小時51分,應為10小時32分,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勞工眾多,無法逐一審核勞工是否有記載不實,訴願人已向
       各單位一級主管宣導,亦針對全院勞工辦理 5場說明會,對勞工出
       勤紀錄之管理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君當
       日實際延長工時 2小時32分之工資,業已補發,請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2日、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出勤一覽表及護理系統紀錄時間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自行填報其109年6月12日遲延刷退非因處理公務,
      其當日實際上工作時間並未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
       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
       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
       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
       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
       0061187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2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
       人經勞資會議通過實施 4週變形工時;護理師出勤時間以識別證至
       打卡機刷卡或至護理站以線上系統登載到退勤;護理師之工作內容
       為臨床病人之照顧,含檢查之安排、配藥、基本生命徵象之測量等
       等,上開工作事項均須由護理師本人至護理線上系統登錄帳號密碼
       後輸入資料,於當日完成;護理師班別主要分為白班(7時30分至1
       6時、 8時至17時),休息時間為30分鐘及1小時;小夜班為15時30
       分至24時,休息時間30分鐘;大夜班為23時30分至 8時,休息30分
       鐘;加班起算時間原則上須先休息30分鐘後起算,由勞工自行至系
       統上申請,但若勾選「連續性或緊急性業務」則可自退勤時間起算
       ;加班最小單位為半小時;若勞工有漏打、遲到、早退、延遲下班
       情形,系統隔日會自動提醒該勞工進行補登,訴願人每月亦會再次
       檢視勞工是否有完成補登;延遲下班部分則須填寫出勤備註單以註
       記是否補申請加班費或非處理公務。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0日
       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記載,護理師記載護理紀錄之時間確實為工作
       時間(屬提供勞務之時間);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刷卡時間與其護理
       紀錄之時間有多日不符,異常管控表中多日雖填寫「非處理公務」
       ,但確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但目前訴願人僅針對刷卡出勤時間為
       管控,於此次檢查才知悉刷卡出勤與護理紀錄上時間有落差,未來
       會著手進行改善;以○君109年6月12日為例,○君當日刷卡時間為
       7時18分至22時11分,護理系統紀錄顯示當日最後紀錄時間為21時2
       分,確實已逾12小時,○君於異常管控表自行選擇「非處理公事」
       ,故訴願人未核算加班時數。另依卷附○君出勤一覽表影本所載,
       其109年 6月12日刷卡時間為7時18分至22時11分,扣除休息時間30
       分鐘後,○君於當日實際出勤工時共計14小時又23分鐘。是訴願人
       使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
       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君自承其109年6月12日當日工作至17時許,之後用
       餐及查看病歷、資料學習,並非提供勞務,其亦不知情等語。惟查
       看病歷及資料,亦屬提供勞務;況查使用護理系統時間紀錄顯示,
       ○君當日係連續使用護理紀錄至21時 2分止,其記載病歷種類包括
       不同病人之護理生命徵象、護理跌倒危險性評估、身體評估、護理
       過程紀錄、指導紀錄等。○君既自承護理紀錄須由護理師本人至護
       理系統登錄帳號密碼後始得輸入資料,則護理紀錄之記載時間確屬
       工作時間(屬提供勞務之時間),且此次檢查訴願人才知悉勞工刷
       卡時間與護理系統紀錄時間有不符之情事,則訴願人就○君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自應受罰。本件○君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情事,縱其於出勤備註單填報遲延刷退非因處理公務,尚難據以推
       翻○君使用護理系統持續記錄其所進行之護理師工作內容之提供勞
       務事實。且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
       及為使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
       使勞工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故縱訴願人事
       後已給予○君加班費,亦無法據此而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亦有使
       其他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
       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5年內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
       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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