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1061006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9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7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變形工時
,與其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週一至週五為出勤日,工作
時間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君上、下班時以感應識別證
紀錄出勤時間,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則先向主管報備後,填寫
加班單,依照實際加班起訖時間登錄,並以 0.5小時為計算單位,次
月5日發放當月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查得○君 108年10月2日、15
日及29日逾18時後之出勤時間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後,延長工時分別
為0.5小時、6小時及0.5小時,延長工時合計7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共計3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共計4小時),以○君
工資新臺幣(下同) 5萬9,200元(本薪43,900元+職務加給6,000元+
伙食津貼 2,400元+調薪2,400元+考勤獎金4,500元)計算,訴願人應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632元(59,200元/240*4/3*3小時+59,2
00元/240*5/3*4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其他月份亦有相同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1325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勞工如有加班之必要
,需先向主管報備核准後始得加班,並於加班完成後填寫加班單呈主
管簽核完成送繳,○君並未向主管報備加班及填寫加班單,故出勤總
表顯示延後打卡時間並未提供勞務,故無加班之事實,訴願人不需支
付加班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11月19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7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
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勞工於工
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管制員工加班,勞工如有加班之必要,
必需先向主管報備核准後始得加班,並填寫加班單呈主管簽核完成送
繳人資單依實際加班時間登錄計算加班費,惟○君並未向主管報備加
班及填寫加班單,故出勤總表顯示延後打卡時間並未提供勞務,故無
加班之事實,訴願人不須支付加班費;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
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此次勞動檢查之區間為108年7月至12月,係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施行前,故不應以出勤時間即認定有加班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8年10月出
勤總表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向主管報備加班及填寫加班單,故出勤總表顯
示延後打卡時間並未提供勞務,無加班之事實,訴願人不須支付加班
費;本案勞動檢查區間為108年7月至12月,勞檢時間在勞動事件法第
38條規定施行前,故不應以出勤時間即認定為加班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2/3以上;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
時之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先申
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
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
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
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揭前勞委
會81年 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5月8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工時如何約定?如何記載出勤時間
?是否採變形工時?答:星期一至星期五 9:00~18:00,含休息
時間1小時,實際工時8小時,以員工識別證感應記載,僅上、下班
各刷 1次,○員為內勤人員,內勤人員未採變形工時,出勤是以星
期一至星期日為 1週。問:請問貴公司的加班制度為何?答:先向
主管報備後,填寫加班單依照實際加班起訖時間登錄,加班最小單
位為半小時。問:請問○員109年9月4日出勤紀錄顯示8時28分上班
,20時10分下班,是否有申請加班?答:該日未申請加班。問:承
上,是否知悉○員為何延遲下班?答:並不知道○員該超過正常工
時部分在從事何事,僅知悉其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問:又,同
年 7月至12月多日均有超過正常工時之情事,是否皆未申請加班?
是否有其未提供勞務之記載?答:並未申請,亦未有非提供勞務之
記載。問:貴公司前述加班是依照填寫加班單之起訖時間計算加班
時數,那勞工最早可從下班後何時申請?答:若未休息用餐,則可
以自下班時間即開始申請,若休息用餐,則視其休息用餐時間結束
時間開始申請。……」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君 108年10
月出勤總表所示,其於108年10月2日、15日及29日逾18時之出勤時
間,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分別延長工時計0.5小時、 6小時及0.5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632元(59,200元/24
0*4/3*3小時+59,200元/240*5/3*4小時);惟查卷附○君 108年10
月份薪資單影本,並無發給○君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亦
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君並未向主管報備加班及填寫加班單等語,惟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
明確化,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
發生爭議時之佐證。勞工○君之出勤紀錄,係訴願人依前開法規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
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次查,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
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
時間始准延長,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雖無不可,然
依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等函釋意旨,勞雇雙方
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
範圍,其仍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故○君
於正常工時後提供勞務之時間,均應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依規
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勞檢時間在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規定施行前,故不應以出勤時間認定為加班事實一節,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前揭裁
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