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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三字第10900099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354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
      時,採週休二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一週週期為週一
      至週日;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勤管理,並以勞工每日
      登入電腦第1筆及登出電腦最後1筆時間作為勞工出勤紀錄,且訴願人
      亦有設置「單一系統」作為勞工操作內網作業系統之統一進入窗口,
      勞工連結「單一系統」均須透過公司電腦為之,「單一系統」與「差
      勤系統」二者為獨立系統;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
      上8時30分至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15分至13時
      30分(休息 1小時又15分鐘);訴願人有加班申請制度,勞工以加班
      申請系統申報加班,以「分鐘」為單位,經主管核准後完成加班申請
      程序;平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
      ,再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後起算;並查得:(一)勞工○○○109年7
      月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合計 1,479分鐘,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4,629元【32,700/240/60*(4/3*1,280
      分鐘+5/3*199分鐘)】,惟訴願人僅給付○君780元,短少給付3,849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109年7月1
      3日、 15日、16日、20日、22日及29日「單一系統」使用紀錄所載其
      實際結束公務之時間與出勤紀錄所載下班時間不符,且其7月11日、1
      2日、 25日及26日均有「單一系統」登入及登出紀錄,然出勤紀錄系
      統未有上、下班紀錄,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其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7月6日8時24分
      至21時30分出勤工作,當日申請加班 4小時,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
      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四)
      ○君109年7月1日8時27分至23時47分出勤工作,扣除中間休息75分鐘
      、每日45分鐘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及正常工時結束後之30分鐘休息時間
      後,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
      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五)○君於109年7
      月20日至 7月29日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
      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六)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109年7月1日及7
      月 6日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9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5298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 6項規定,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前12次裁處分別為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6日、105年7月15日、
      106年9月1日、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26日、108年
      2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
      26日等裁處書),第 7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6次裁處分別
      為105年10月5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2月13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26日等裁處書),第3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前 2次裁處分別為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3日等裁處書)
      ,第6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前5次裁處分別為104年11月27日
      、107年12月 4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11日等
      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 17、27、29、30、39、54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10月22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3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合計處33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09年11月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2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
      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表性,該條項將同意權一概移交予工
      會,使勞工無法自主決定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侵害勞工個人自由等;
      訴願人已取得勞工○君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且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
      ○君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該等勞
      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故其等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且訴
      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
      之籌碼,致訴願人無法取得工會之同意,訴願人對此並無故意過失等
      主觀可歸責事由,而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2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109年7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
      ,應考量工會之代表性,勞工○君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
      ,且已取得其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
      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致訴願人無法取得
      工會同意,對此訴願人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之會
       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
       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17
       :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
       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
       定假日均休。……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公司
       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做為差勤管理時間,差勤系統以每日登入電腦
       第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做為員工出缺勤紀錄。…… Q:貴公司
       員工加班自何時開始起算? A:公司與員工約定,平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員工休息 30
       分鐘後開始計算。員工若 8:30上班,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員
       工若9:00上班,延長工時自18:00起算。 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
       規定為何? 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
       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也
       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
       單位依申請完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員工加班公司可以讓員工自
       由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
       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員工加班? 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
       ……」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09年7月出勤紀錄
       所載,其於 7月6日8時24分至21時30分出勤工作;訴願人固於訴願
       理由陳稱其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
       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君簽署延長工
       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
       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431號工
       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
       願人主張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於法
       不合,尚難憑採;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9年8月12日會談紀錄記載
       ,訴願人工會並未同意其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是否合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又訴願人主張其工會
       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此為訴願人公司內部關係,訴願人
       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
       其所僱勞工○君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8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1
       2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本件訴
       願人係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及第5點
       等規定,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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