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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0. 府訴三字第1096087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3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140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鐵件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接獲職業災害通報後,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從事既有營建廢棄料收拾作業工作場所(
      1 樓圍牆上方通路),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
      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10月30日發生墜落、滾落受傷住院超過1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二、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並以109年11月4日北
      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841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
      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
      6114 07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之2倍)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11月2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 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
      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 2項
      第 3款規定:「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
      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
      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
      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 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已經收工了,因雜物掉落於 1樓圍牆上
      方,故要○君去 1樓撿拾,才造成跌倒傷害。雖因收工可能因此鬆懈
      ,但訴願人承包系爭工程才15萬元,要負擔醫療費用已是不少錢,再
      罰6萬元罰鍰,已喘不過氣。又系爭工程在2樓,意外發生在 1樓,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9年11
      月 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況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在2樓,為了撿拾掉落在1樓的雜物,才造成跌
      倒傷害,意外發生在1樓;6萬元罰鍰無法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
       、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09年11月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10
       9年 10月30日○君於窗戶邊進行既有電線之剪除作業,因剪除既有
       電線,會有一部分的廢棄材料(包含電線)掉落在 1樓圍牆上面,
       ○君怕會有鄰房糾紛,才會請○君把 1樓圍牆上面的廢棄材料撿拾
       乾淨,沒想到○君會突然腳踩空,墜落到圍牆外,造成右腳踝骨折
       ;○君已在醫院開刀、進行休養。訴願人既使勞工至 1樓圍牆上方
       通路清除營建廢棄料,則 1樓圍牆上方通路亦屬工作場所。訴願人
       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發生勞工墜落、滾
       落而受傷住院超過1日之職業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 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
       要點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 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
       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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