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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一字第10960875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7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2006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與○○路交叉口之○○大
樓暨市場改建統包工程(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
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開口部分(捷運 2號出口保護鋼棚)從事鋼棚施作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19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等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
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9
年1 1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9612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
定,以109年1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00633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誤載代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違反事實等,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
年2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4891號及110年3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
6058281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0年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09年1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
61200634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1
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0063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
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第19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
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
,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
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
勞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9年11月16日實施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之作
業人員均有穿著背負式雙掛勾安全帶,由於拍攝死角致未能拍到作業
人員身後之保護措施;施作人員右側掛鉤懸掛於鋼棚底部之固定扣環
上,訴願人並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9年11月1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 109年11月16日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實施勞動檢查當日,作業人員均有穿著背負式雙掛勾安
全帶,由於拍攝死角致未能拍到作業人員身後之保護措施;施作人員
右側掛鉤懸掛於鋼棚底部之固定扣環上,並無違規云云。按雇主對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行為時第19條及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 109年11月16日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檢查
日期 109年11月16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工
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會談人 姓名:同上......三、
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
檢查計 1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有立即發生危
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提示如右......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
事......鋼棚施作等作業(1)......高度2公尺以上......(未確
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說明:捷運 2號出口保護鋼棚......事業
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前開紀錄經○君簽名確
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
20日電子郵件說明,訴願人於系爭工程之作業場所,雖無法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 19條第1項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仍需依同條第 2項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
落措施。本件經勞檢處於 109年11月16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
檢查,當場查得系爭工程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捷運 2號
出口保護鋼棚),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
危險之措施。是本件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8039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訴願
人雖提具照片表示其施工人員皆身著背負雙掛勾安全帶,且該安全
帶掛於吊車掛勾上,惟查本件勞檢處卷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現場同
一吊車掛勾正在吊掛物料,並無法同時勾掛施作人員之安全帶。另
訴願人稱施作人員右側掛鉤懸掛於鋼棚底部之固定吊環上,惟現場
正進行鋼棚組裝,鋼棚底部何來有固定吊環,訴願人未有相關相片
佐證施作人員有勾掛安全帶,該人員未有其他防護設備之事實明確
,與拍攝角度並無關連。 ......」又對於勞檢處109年11月16日檢
查結果,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君表示無意見並簽名確認在案。
本件尚難僅憑訴願書所附照片而認訴願人無違規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
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