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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一字第1096086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763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起至8月1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500元或1,7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Nxxxxxxx,下稱○君)先後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醫院
    ○○院區病房(下稱系爭病房)及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樓之○○(下稱系爭地點)等 2處從事照顧其妻○○○(下稱○君)之工
    作,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於 109年8月1
    日於系爭地點查獲。文德派出所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109年9月3日北市
    警內分防字第109302505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477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11月 5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96076367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欄漏載系爭地點「 6段
    」之「6」字;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2月17日補具訴願書,12月28日及30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1月14日及3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
      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
      ,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
      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4月透過網路找到標榜政府
      立案、可提供合法看護之派遣中心,便透過派遣中心○先生(之後其
      改口稱姓○,下稱○君)派看護照顧妻子。該看護係透過○君而來,
      訴願人之看護費用亦繳給○君,故應屬訴願人付費委由○君派人照顧
      妻子。又網站僅登載居家照顧,並未明確表示係外國人及看護合法性
      問題,一般人並無能力辨識是否合法,訴願人以為找看護公司即合法
      ,故應追究○君而非訴願人。訴願人有詢問○君為哪裡人,○君及○
      君均回答其為越南新娘,訴願人也看過○君之健保卡及護照。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於系爭病房及系爭地點等 2
      處從事照顧○君之工作,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
      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文德派出所 109年8月1日訪談○君及訴願
      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透過網路找到標榜政府立案、可提供合法看護之派
      遣中心,並透過○君派看護照顧妻子,看護費用均繳給○君,應屬訴
      願人付費委由○君派人照顧妻子;又網站未明確表示係外國人及看護
      合法性問題,一般人無能力辨識是否合法;○君及○君均向訴願人表
      示,○君為越南新娘,訴願人也看過○君之健保卡及護照云云。按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文德派出所109年8月 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 答 我會聽會說不會
       寫,警方有幫我找通譯 ......問 你於何時、何地持何証件入境來
       台?......答 我第一次於民國106年......持越南護照入境......
       問 經查你於民國 106年10月07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失聯......請你詳細描述逃逸後的行蹤......?答 我
       ......到 109年04月09日就開始固定住在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樓之○○照顧一位○太太。......問......你於10
       7 年11月15日逃逸後,這段期間至何處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為何?
       薪資多少?......答 ......最後於109年04月09日原本在台北市內
       湖區○○路○○段○○號○○醫院照顧○太太,之後於04月15日至
       台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照顧○太太....
       ..薪資為新台幣 27000元。工作時間一天 24小時然後照顧快4個月
       。......問 你現任雇主○先生(○○○)是以何方式給你薪水?
       ......答 是由他給仲介前後再由仲介轉給我薪水。每月的15號給
       ......。」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及通譯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文德派出所 109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今(01)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偵訊筆錄?答 ..
       .... 因警方通知我申請的外籍看護(姓名:○○○,1963、○○、
       ○○生,護照號碼:Nxxxxxxx)為失聯移工在台北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之○○負責看顧我老婆○○○,所以警方通
       知我至所製作筆錄。問 你申請之外籍看護年籍資料為何?居留地
       點為何?申請工作項目為何? 答 我都不清楚。 問 當初如何申請
       該看護? 答 我是於109年04月初在家中網路上找尋相關臨時看護
       網站,找到一家○○中心的網站......就打了網站上顯示的手機號
       碼......就有一位○先生與我聯繫,稱如果要找看護會幫我派一個
       看護,看護的薪水則是跟他算。問 你是否有仲介○先生之年籍資
       料?答 我都不清楚,我只有電話......。問 看護工之薪水如何
       計算及繳交? 答 因為我老婆○○○原本住院住在○○,所以一天
       原本是新台幣1700元,後來住回家中就改為一天新台幣1500元。我
       都是跟○先生約時間跟地點然後繳交給○先生。問 該看護工總計
       照顧你老婆工作多久?薪資總共支付多少元? 答 他於109年04月
       09日至 109年08月01日共計約三個多月。總共支付的薪資為新台幣
       180000元。問 是否薪資都是直接給仲介○先生?答 除了 109年05
       月05日至05月15日新台幣17000元、109年07月15日至07月31日新台
       幣 22500元是直接給看護。問 你所申請之外籍看護於何時入境?
       於何時開始看護工作?看護地點何在?答 我都不清楚,都是○先
       生派來的......。」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本件○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君先後於系爭病房及系爭
       地點等 2處從事照顧○君之工作,且二者之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 ○君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
       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
       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依親之外籍配偶,惟其於聘僱○君
       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
       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實,始得聘僱。本件
       訴願人業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對於○君之年籍資料、居留地點及申
       請工作項目等均不清楚,縱其於訴願書表示曾查驗○君之健保卡及
       護照等證件,惟仍未依前開規定查證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即逕予聘僱,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
       誤認找看護公司即為合法為由冀邀免責。又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
       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
       傭關係始構成該法之聘僱關係,有前勞委會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
       第0930206923號令釋意旨可參;又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且自然人
       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難謂無聘僱關
       係。本件訴願人使○君從事照顧其妻之勞務工作,並透過○君轉交
       或直接給付○君薪資,是訴願人有指揮監督○君工作及實質給付薪
       資之事實,屬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關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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