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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二字第1106100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368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法第30條之 1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
      變形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24日、
      31日、9月8日及9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
      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每 7日週期起訖期間為週三至週二,並未調整
      正常工時時數,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 8小時,依班表出勤,一線服務
      人員表定休息時間為每工作 4小時休息30分鐘,休息日、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均依據排班表排定;勞工延長工時原則上應事前申
      請,例外情況得於事後申請,延長工時最小單位 0.5小時,次月發放
      勞工前1個月1日至月底區間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如該區間內有遲
      到早退等扣項,亦於發薪前併同扣除,除有特別公告延後外,遇假日
      發薪日提前至最近1 個工作日,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勞工;另訴願人
      受檢時表示勞工出勤時間登載方式有2種,第1種方式為指紋感應,係
      以勞工本人親自以指紋按壓感應人資系統,登載上下班時間,其員工
      出勤明細表上所登載之時間係為勞工實際工作時間,如出勤異常者,
      異常管理機制為人資詢問勞工異常出勤之情形後,勞工本人親填原因
      及實際工作時間,另實際工作時間係以原排班時間為實際下班時間;
      如有勞工因加班而未打卡時,係以加班申請單勞工所登載之刷卡加班
      時間之起訖為實際工作時間,實際延長工時時數以加班申請時數為準
      。並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
       時以內者計 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
       下同) 2,000元(薪資45,000/240*8*4/3)或折換補休,惟訴願人
       並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
    (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9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23
       日、3月 18日、4月24日及5月24日休息日,分別出勤5小時、6小時
       、8小時、2.5小時、2.5小時、6.5小時,共計30.5小時,其中休息
       日工作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計12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時後繼續工作
       之時數計 18.5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9年1月份至5月份休
       息日出勤工資9,370元﹝(薪資48,000÷240×4/3×12)+(薪資48
       ,000÷240×5/3×18.5)﹞,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上開休息日出
       勤工資,僅一律能換補休;另訴願人自承有負時數制度,且因疫情
       期間無法提供足夠勞務給○君,故請○君預先使用加班補休時數,
       以109年1月15日及2月17日先行預休加班補休時數各1.5小時,並於
       ○君109年3月2日休息日加班3小時扣抵;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休
       息日出勤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君於 109年1月11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7時44分
       至16時45分出勤工作,扣除中間休息時間為 1小時,該日出勤時數
       為 8小時,是日為勞動部指定應放假之日,依規定當日出勤勞工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惟訴願人未經個別勞工同意,逕自規定勞工當日
       出勤僅得補休,且以該日出勤所產生之8小時補休時數抵扣108年12
       月7日、12月8日、12月 9日、12月11日及12月16日之負時數,訴願
       人未給付○君109年1月11日出勤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3795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甲
      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48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11月
      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36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同
      法第39條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303961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分別裁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10萬
      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
      分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於 109年11月25日收受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960636872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
      09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3687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2條之
      1 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
      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
      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1項、第2項、
      第 3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
      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
      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37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
      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
      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加倍發給…
      …。」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三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
      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
      加發1日工資。……。」
      107 年11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主旨:訂定『指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
      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訂定『指定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107 年11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
      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
      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
      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2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64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
      公告事項……三、投票日期……(一)投票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
      11日(星期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值新冠疫情期間,對於員工之出勤安排造成相
      當衝擊,未及時完成○君請領延長工時工資或折換補休之選擇權,以
      及○君休息日出勤工資請折換補休選擇權之事項;已於 109年11月發
      放○君109年10月份工資時一併發放延長工時工資2,000元,另將於給
      付○君 109年12月份薪資時一併發放○君休息日出勤及投票日出勤加
      倍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
      月12日、24日、31日、9月8日及9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及○君出勤紀錄、○君加班資料明細表、○君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
      ○君 108年12月至109年5月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24日及109年9月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2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
       工時制度為何?如何約定正常工時時數、延長工時起算時間、休息
       時間時數、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制度、每週週期起訖期間?
       請說明? 答2 本公司於105年6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通過採用4週變
       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 8小時,未調整正常工時時數
       ,工作時段係 24小時營業……後勤人員休息時間為1小時……延長
       工時起算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超過 8小時之工作
       時數後起算,休息日、例假日、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以排班表預先
       排定之方式給假,每週週期起訖時間為週三至週二。……問4 ……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申請制度為何?延長工時工資最小計算
       單位為何?每月薪資(連同延長工時工資及遲到早退扣項之計算週
       期)如何發放?計薪週期為何?計算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基準為何?
        答4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申請制度為事前申請為原則,事
       後申請為例外,延長工時工資最小計算單為 0.5小時,每月薪資(
       連同延長工時工資及遲到早退扣項之計算週期)於次月 5日發放,
       除有特別公告延後之情形,遇假日提前至最近 1個工作日,計薪週
       期為月初 1日至月底,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計
       算基準為以個別勞工約定。……」「……問2 ……依據本次員工訪
       談結果,再次向貴公司確認加班補休制度及特別休假制度? 答 2
       本公司勞工需申請加班時,應事先申請並填寫紙本加班單,另交由
       秘書代為申請,無欄位可供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上開會談
       紀錄皆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其於 109年6月1日,6月2日、6月4
       日,6月5日,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49分至20時35分、8時49分至20時
       34分、8時48分至20時33分、8時50分至20時40分,出勤超過正常工
       時8小時部分,平日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合計為8小時(已扣除
       休息時間);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000元(薪
       資45,0 00 /240*8*4/3)。惟依○君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所載,無
       給付加班費記載,亦無○君經訴願人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
       時工資之事證,且訴願人亦自承因疫情影響排班,未及時完成○君
       請領延長工時工資或折換補休之選擇權事項。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
       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事後已給付○君上開延長工時工資,
       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工作時間;其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8日及109年9月9
       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4
       請問貴公司勞工○○○ 109年1月份至4月份有大量申請補休時數及
       特別休假,其原因為何?答 4本公司勞工109年 1月份下旬起,本
       公司因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宴會廳來客數驟減,致無法提供給
       勞工正常工時 8小時之勞務,為不響勞工每月收入,與勞工個別口
       頭協商並指示勞工如工作日遇來客數驟?之情形,先予預休勞工加
       班補休時數及未使用完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問 3……請
       問貴公司勞工○○○109年1月份至7月份休息日出勤時數為何?答 
       3本公司勞工○○○109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23日、3月2日、3
       月18日、 4月24日、5月24日皆為休息日出勤。 問4 ……請問貴公
       司勞工○○○ 109年1月份至8月份所產生之延長工時時數是否全數
       抵扣每月勞工○○○申請超休加班補休之時數為何? 答4 本公司
       勞工○○○合計108年12月7日至109年1月1日及1月15日後段至3月5
       日前段。共合計已超休加班補休時數為41.5小時,由109年1月11日
       (投票日出勤)、1月12日、3月2日、3月18日、4月24日、5月24日
       ……加班時數皆為勞工一律選擇加班補休之時數扣抵……」「……
       問2 ……依據本次員工訪談結果,再次向貴公司確認加班補休制度
       及特別休假制度? 答2 本公司勞工需申請加班時,應事先申請並
       填寫紙本加班單,另交由秘書代為申請,無欄位可供選擇加班費或
       加班補休……」上開會談紀錄皆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 109年1月12日、1月17
       日、1月23日、3月18日、4月24日、5月24日出勤,出勤時間分別為
       5小時、6小時、8小時、2.5小時、2.5小時、6.5小時,共計30.5小
       時,其中休息日工作在2小時以內之時數計12小時,休息日工作2小
       時後繼續工作之時數計18.5小時,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日期為○君
       之休息日,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是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9年1
       月份至5月份休息日出勤工資9,370元〔(薪資48,000÷240×4/3×
       12)+( 48,000÷240×5/3×18.5)〕,惟依○君108年12月至109
       年 6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均無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記載,亦無○君
       經訴願人同意選擇補休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證,且訴願人
       亦自承因疫情影響排班,未及時完成○君請領休息日出勤工資或折
       換補休之選擇權事項。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其事後將給付○君上開休息日出勤工資,惟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此部
       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動部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所定應放假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
       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及勞動部前揭104年4月23日函釋、106年3月24日函釋、10
       7年11月8日公告、107年11月8日令釋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6……請問貴公司勞工○○○109
       年1月11日係投票日出勤,依據貴公司109年1月1月1日至7月31日加
       班資料明細表,似有一律換休之情形,請說明?答 6 本公司勞工
       ○○○109年1月11日係投票日出勤,出勤時間維07:44至16:45,
       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該日有投票日出勤時數為8小時,本公司制
       度上係以換休方式給予 8小時補休時數,並未給付勞工○○○投票
       日出勤加倍工資……」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君109年1月份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於109年1月11日總統
       、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 8小時,是日為勞動部公
       告指定應放假之日,依規定是日出勤者出勤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惟
       訴願人未經個別勞工同意,逕自規定勞工是日出勤皆採補休方式;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其事後將給付○君上開休假日出勤工資,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2萬
      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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