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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0960864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940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Uxxxxxx,
下稱○君),於其營業處所(市招:○○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
○○號;下稱系爭○○店)從事廚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當場查獲,臺北市
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8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31
7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9月2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102786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9年9月14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
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402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月5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訴願標的,然載有:「……有關印尼籍○
○看護工……在(○店)準備……撤銷處分……臺北市勞動局……發
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4020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402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母平常對看護工○君像女兒一樣照顧,所
以可能○君想回報,於是在等待餐點之餘,自己順手去幫忙收拾餐具
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與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容留
他人所聘僱之○君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從事收拾餐具、包裝餐點、擦桌
子、拿取食材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重建處 109年8月11日訪談○君與臺北市專勤隊109年8月
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係於等待餐點之餘自己順手去幫忙收拾餐具等云云
。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
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
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
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重建處109年8月1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本
處於109年8月11日下午13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至○○店……查察,現場看到妳身穿圍裙於廚房內,請問
妳剛剛在做什麼?答:我剛剛幫忙拿練乳去後面放。問:妳今天為
何會到該店?為何協助拿練乳去放?答:我來拿被看護人的午餐。
我剛剛因為等被看護人的食物沒事做,所以順手幫忙。……。」經
○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臺北市專勤隊109年8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登記負責人的
姐姐,我有攜帶委託書,現在實際負責人是我,只是還沒有變更負
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9年8月11日13時0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印尼籍合法居留監護工○○(護照號碼:AUxxxxxx……下稱○
工)在後門走道內拿煉乳及前次於蒐證時發現○工於該店幫忙包裝
餐點、收碗跟擦桌子,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
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
○工?答:○工是照顧我阿嬤○○○○的。上述蒐證內容屬實。我
有在場。是。……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
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沒有僱用
○工,她是看到我們很忙,她會著急,她也不好意思坐在店內,所
以才主動幫忙……問:○工至店內的頻率為何?被看護人的餐點由
誰負責?你是否有請他協助店內事務?答:一個禮拜至店內三至四
次,都是來拿中餐的。由我媽媽準備。我沒有請○工幫忙店內事務
。……問:請問查緝日被看護人○○○○住於何處?為何○工未在
旁邊照顧被看護人?答:……○○○○住在家裡,我爸爸剛好也在
家裡。因為她要來拿東西回家……。」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六、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與重建處當場查獲○君於訴願人經營之系爭
○○店從事廚務工作,○君及○君亦分別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君
會於系爭○○店幫忙店內事務,且其等陳述一致。另依卷附採證照片
以拍攝○君穿著圍裙,於店裡從紙箱中將雀巢奶精拿出2至3包,已屬
提供勞務之行為。是訴願人有容留他人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上開談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
具體可採之證據,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