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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0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526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
    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9年8月21日及8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
      變形工時,與所僱勞工約定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工作時間為9時3
      0分至 14時及17時至21時,其中10時30分至11時30分為休息時間,16
      時30分至17時30分為用餐時間,上午工作時間 3.5小時,下午工作時
      間 3.5小時,約定工資項目為薪金及津貼,每月薪資於當月20日及次
      月5日以匯款方式分2次發放,如當月無遲到、請假、早退另發放全勤
      獎金,加班無須申請,超過 8小時即算加班,加班均給付加班費。並
      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9年1月18日及29日各遲到 1
       分鐘,○君109年1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薪金9,00
       0元×2+津貼 5,500元×2),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之比例得扣發當
       月份工資 5元(29,000元/240小時/60分鐘×2),惟訴願人扣發○
       君薪資10元,溢扣 5元;另訴願人迄至109年3月始幫○君投保,惟
       於109年1月、2月即自○君薪資中分別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1,1
       96元(勞保費277元×2+健保費321元×2),故訴願人109年1月至2
       月溢扣○君薪資共計1,201元(5元+1,196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
       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 109年5月13日、5月22日休息日各出勤工作3.5小時及5小時
       ,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共計4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共
       計4.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1,604元
       【(本薪2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240×4/3×4+(本薪29,00
       0元+全勤獎金 1,000元)/240×5/3×4.5】,惟訴願人並未給付○
       君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 109年1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連續出勤29日,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君於 104年11月2日到職,109年6月8日離職,於108年11月2日年
       資滿 4年,依規定享有14日特別休假,○君並無休特別休假,訴願
       人未依規定於○君離職時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工資
        1萬4,000元【(本薪2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30×14】,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五)○君於109年1月1日(元旦)、1月11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
       選舉投票日)、 1月24日(除夕)、1月27日至1月29日(農曆春節
       )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加
       倍工資5,800元(本薪29,000元/30日×6;○君當月遲到2分鐘,故
       無全勤 1,000元),惟訴願人僅給付4,677元,短少給付1,123元,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5969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
      第 4項及第39條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
      為105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380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18、39、46、48及第 5
      點等規定,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526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罰鍰
      ,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
      9年 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12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
      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
      資合併計算。」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第 1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
      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
      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
      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
      給。」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
      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
      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
      資……。」
      109年3月20日勞動條2字第 1090130271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因
      勞工遲到而扣發工資等情,為保障勞工權益,請加強宣導轄內事業單
      位確遵法令……說明:……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依遲到
      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18 4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動局辦:。……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動局辦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事實欄記載遲到 2分鐘僅能扣5元,已溢扣5元,即有與陳述
       不符,顯有矛盾之處;又訴願人未幫○君辦理加保,係出於○君到
       職時之請求,並非訴願人故意不為其辦理加保;至於代扣健勞保費
       ,純係會計人員之錯誤,尚非故意剋扣薪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係於 109年6月7日自請離職,然其未依一般慣例辦理離職交接
       手續,其離職後即未再來公司,訴願人自無機會與○君結算工資,
       並非故意未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8月21日、
      8 月25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君109年1月、 5
      月攷勤表、薪資表及 109年度應休未休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幫○君辦理加保,係出於○君到職時之請求,並非
      訴願人故意不為其辦理加保;至於代扣健勞保費,純係會計人員之錯
      誤,尚非故意剋扣薪資;○君未依一般慣例辦理離職交接手續,離職
      後即未再來公司,訴願人自無機會與○君結算工資,並非故意未給付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之 1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
        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0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等;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
        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
        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工上班
        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僅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
        工資;亦有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及109年3月20日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員工○○○到離職日、擔任職務
        及約定薪資?答:○員到職日 104年11月2日,最後工作日109年
        6月7日,擔任外場服務員,最後約定薪資為 29000元,○君自請
        離職。……問:請問○○○109年1月份遲到扣10元為何?答:因
        ○員109年1月18日及29日各遲到1分鐘,依公司規定遲到每1分鐘
        扣 5元,故扣10元。……問:請問貴公司有無幫○○○投保勞健
        保?答:公司於109年3月才幫○員投保,109年1、 2月確實扣了
        ○員1、2月勞健保費。……」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卷附勞工○君109年1月攷勤表所載,其於 1月18日及29日各
        遲到1分鐘,訴願人依○君遲到時間比例僅得扣發○君薪資5元(
        29,000元/240小時/60分鐘×2分鐘),惟○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
        承訴願人扣發工資 10元,已溢扣工資5元。又○君於會談紀錄亦
        自承訴願人迄至109年3月始幫○君投保勞、健保,惟於109年1月
        、2月即自○君薪資中分別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1,196元(勞
        保277元×2+健保費321元×2);復依109年1月、2月薪資表記載
        ,1月:遲到10元、勞保277元、健保321元;2 月:勞保277元、
        健保321元;訴願人109年1月至 2月溢扣○君薪資共計1,201元(
        5 元+1,196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4.又勞工保險屬在職勞工強制性社會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此為法律為保障勞工權益
        而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非可由訴願人或○君得自由選擇。
        本件訴願人未替○君投保即自○君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並非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又縱
        訴願人與○君雙方另有約定,惟勞雇雙方之約定仍不得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該約定亦已違反上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其會計人員之疏忽
        溢扣為由,執為減免處罰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 109年5月為何僅有6天休息
        未出勤?答:○員……5月13日及22日為休息日出勤各出勤3.5小
        時及5小時……109年5月……確實未給予 109年5月13日及22日休
        息日出勤加班費。……」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復依卷附○君109年5月攷勤表影本所載,○君於109年5月13日、
        5 月22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各延長工時3.5小時及5小時。訴願人
        自承並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且依109年5月薪
        資表之「職加」欄均為空白,其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4.又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薪資於當月20日及次月 5日以匯款方
        式分2次發放,○君於109年6月8日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訴願
        人應即結清工資給付,至遲亦應於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5月
        20日及6月 5日分2次給付○君109年5月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
        資,不得以○君未辦理交接,離職後未到公司為由,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者,享
        有每年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主應即結
        清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 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給予○○○ 109年度特
        別休假?因○員 109年6月8日離職,未給予今年度的特別休假,
        ○員104年11月2日到職,於 108年11月2日滿4年,應給予14日特
        別休假,確實未給予○員滿 4年之14日特別休假。……」該會談
        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於104年11月2日到職,於109年6月8日離職,於108年11月
        2日年資滿 4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享有14日特別
        休假;惟依○君109年度應休未休清單所載,○君於109年6月8日
        離職前並無請特別休假之紀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
        定,訴願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君 109年6月8日離職時,
        結清工資給付○君;惟查訴願人迄至109年8月25日原處分機關實
        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又雇主應依法核給勞工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給付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乃為
        雇主之法定義務,訴願人自難以所僱勞工○君未辦理交接,離職
        後未到公司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依前揭
       規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2萬元
       罰鍰,就此部分合計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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