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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31. 府訴三字第1106100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7日
    北市勞就字第109607457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申訴人(姓名代號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26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其在職期間執行職務時遭行銷
    部經理有無關工作的訊息及言行,感到不適,經109年7月28日以信件告知
    雇主,未得有效糾正及補救,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並於申訴事項
    勾選訴願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之事項。其間,申訴人另於10
    9年9月17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對行
    為人提出申訴,經○○派出所訪談申訴人並製作詢問紀錄後,移請本府處
    理。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0月21日函請申訴人到局說明,申
    訴人均未出席。原處分機關另於 109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訪談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提經原
    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9年12月9日第3屆第8次會議評
    議審定,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評議
    審定之結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
    38條之 1第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8等規定,以109年12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7457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14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移由本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
      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
      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
      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
      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
      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
      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
      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
      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
      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8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
      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
      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8 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 第13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 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動局辦:。……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動局辦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8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
      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
      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
      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
      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一項委員任期
      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或辭職者,得隨
      時改聘(派);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
      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
      查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
      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申訴人任職時未曾對訴願人反映任何性騷擾爭議事件,離職後僅有
       1 封電子信件,內容僅載「前日於○○網在職期間,對於跟行銷部
       同仁有部分與工作無關的訊息、行為感到不適,依照性別工作平等
       法與雇主提出」等語,無提及「性騷擾」關聯字眼,訴願人主觀上
       尚未獲知性騷擾爭議事件,客觀上信件中又無任何性騷擾字句,實
       難課予訴願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義務。訴願人曾試圖
       與申訴人聯繫,惟無法溝通。訴願人詢問行銷部同仁,均無法知悉
       申訴人反映何事,故訴願人無從得知性騷擾爭議,無從切入,此實
       非訴願人過失。
    (二)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知悉有性騷擾爭議事
       件,隨後火速展開調查、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製作調查報告。訴
       願人後續亦再次向員工宣導性騷擾防治概念,加強相關教育訓練,
       請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
    三、查本件申訴人於109年9月16日、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
      法申訴書,其間,並於109年9月17日至○○派出所提出申訴,經○○
      派出所訪談申訴人並製作詢問紀錄。另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3日
      訪談○君,並製作訪談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109年12月9日
      第3屆第 8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成立,並作成系爭審定書;有本府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列印畫
      面、申訴人 109年9月2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9月22日申訴書、○○派出
      所109年 9月17日詢問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13日訪談紀錄、性
      平會 109年12月9日第3屆第8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及109年12月17日審
      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審定書作成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訴人任職時未曾反映性騷擾事件,離職後僅有 1封電
      子信件且內容未臻明確,訴願人無從得知有性騷擾爭議,於原處分機
      關訪談時始知悉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
       後才進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為前提,雇主一經接獲員工為性騷擾之申訴,即處於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之知悉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所稱
       「補救」,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
       認事件始末,及設身處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
       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且非
       以被性騷擾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
       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處理該申訴案件,並採取
       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並可藉此防止其他員工再遭受性騷擾之機會,反
       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又原處分機
       關設置性平會,以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等事項
       ,該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餘由原處分機
       關代表 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
       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 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2人兼
       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為原則;而全
       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以上;會議應有2分
       之1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條第1項、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4點第2項等規
       定自明。
    (二)查○○派出所109年9月17日訪談申訴人之詢問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詳述妳被性騷擾經過情形(何時、何地、何事)?其方式
       為何?答:我於109年6月15日至109年7月17日在○○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任職期間,遭行銷部之經理○○○多次與工作無關之不
       當肢體性騷擾及傳送不當訊息給被害人。第一次發生於 109年07月
       06日13時47分,○○○在公司傳LINE訊息騷擾我說『我要咬你、愛
       你、要不要一起床拍』,第二次於 109年07月14日17時許,○○○
       以左手摩擦我的右手臂一次三秒。第三次於 109年07月15日13時30
       分許作勢且說要用左手摸我左大腿,但沒有成功,因為我趕快閃躲
       開。……問:你與○○○是否認識?是否知道對方之所屬單位?答
       :認識,○○○是 109年06月05日我在○○股份有限公司……面試
       的時候的面試官。……問:你有無向該公司主管反應?答:我在 1
       09年07月28日下午19時57分許向人資部○○○發信反應(電子郵件
       ),但都沒有回復。……問:案發後你還有無在該公司任職?離職
       原因是否與本案性騷擾有關連?答:沒有。我離職原因是因為被公
       司資遣後,我去找醫生評估有創傷症候群,遇到像○○○外觀特正
       相符之人會有恐慌及焦慮症狀,導致我後續工作受到影響。……」
       並有申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影本附卷可稽。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3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疑似性騷擾行為人○○○於貴公司擔任何職?工作內容
       為何:與申訴人工作關係為何?答:【擔任職位與工作內容】林○
       ○……為行銷長,我主要是負責行銷企劃,應徵申訴人時,主要是
       負責人○○○進行面試,因為面試當天負責人比較晚來,就由我簡
       單介紹公司背景及工作內容,除了業務助理外,我們也有告知申訴
       人接觸和協助行銷企劃的相關活動。 原本公司計畫拍攝Youtube影
       片來加強宣傳,影片內容大概是拿著禮券做介紹,所以想在淡季時
       讓業務助理也協助拍攝,因為午休時員工會躺在公司的沙發上休息
       ,所以才在7月9日曾用LINE詢問申訴人要不要一起床拍,但就是開
       玩笑,之後公司也沒有拍影片。 【與申訴人工作上的關係】跟申
       訴人是同事關係。問:請問貴公司何時知悉申訴人遭受性騷擾之情
       事:如何知悉:公司後續處理為何?答:公司會計兼人事○○○在
       109年 7月17日資遣申訴人,理由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適任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我不確定有沒有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和非自
       願離職證明,之後我們在109年7月28日收到申訴人的信,但看內容
       不知道那就是性騷擾的申訴,加上申訴人在資遣前幾天和會計也有
       爭執,也不是很愉快地離開,我們以為那封信是說資遣後如工作上
       需要交接,就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讓我們不要吵他的意思,所以就
       沒有後續了。調查部分也就是口頭詢問,我在 7月29日曾問行銷部
       門的同事包括我共 3人,其他兩位同事都沒有和申訴人接觸,我們
       沒有聯繫申訴人。問:請問針對本案貴公司是否有成立性騷擾申訴
       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答:沒有。……」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四)復依109年12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顯示,性平會委員計
       有11位(含召集人),其中外聘委員9位,又該次會議有9位委員親
       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本案決議被申
       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成立。」嗣並作成系爭
       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理由……三、本案被申訴人是否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三)本件查:1.被
       申訴人知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時間點一節:經查申訴人109年7
       月28日所送○○網人資部之電子郵件內容述及:『……於在職期間
       對行銷部同仁有部分與工作無關訊息、行為感到不適,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向雇主提出……』。復查被申訴人 109年10月13日訪談紀錄
       亦表示,公司會計兼人事○○○確於109年7月28日收到申訴人電子
       郵件,但不知道那就是性騷擾的申訴,也無後續處理云云,綜上,
       被申訴人於109年7月28日確實收到申訴人所寄電子郵件,又依該電
       子郵件內容,雖未描述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具體事由,卻也明確告知
       在職期間受有言詞、行為之不舒服,並敘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雇
       主反映之文字,故本件應以109年7月28日做為工作場所性騷擾知悉
       時間點,尚無疑義。2.本件所涉職場性騷擾類型一節:依申訴人10
       9年7月28日所送電子郵件,以及109年9月17日苗栗縣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報案等佐證文件,筆錄內容述及109年7月6日、7月14
       日及7月 15日工作期間遭○員多次與工作無關之不當肢體性騷擾及
       傳送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感到不適,依前開述及內容,尚屬申訴人係
       因○員以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對其造成冒犯性的工作環境,涉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條第1項敵意環境式性騷擾。3.本件被申
       訴人之作為是否符合立即之糾正及補救措施?(1) 被申訴人於訪
       談中109年7月28日收到申訴人電子郵件後,表示不知道那就是性騷
       擾申訴、又申訴人在資遣前幾天和會計也有爭執,以為信件內容是
       指資遣後如工作上需要交接,就透過電子郵件聯繫,故未聯繫申訴
       人了解事件發生情形云云等語,惟查本件被申訴人為本法第13條第
       2 項適用對象,尚無疑義,且本法所定雇主應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
       務,並不以受僱者是否已離開工作環境而有差別。(2) 復查申訴
       人109年7月28日所送電子郵件內容……申訴人離職後反應其工作期
       間因同事以工作無關之訊息、行為感到不適,並已載明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向雇主反映等文字,被申訴人難謂毫不知情,卻未以審慎態
       度處理主動關懷詢問申訴人感受,亦未立即啟動調查了解事件始末
       ;再者,被申訴人至109年10月13日赴本局進行訪談前,將近3個月
       期間均無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等具體作為,難認其已採取立即有效之
       處理。另,被申訴人於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近 3年,惟該辦法內容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準則規範多有不
       符,且被申訴人後續調查報告觀之,多有錯漏,未見申訴書文件、
       相關人員訪談、委員會成員出席之簽到及表決情形、附理由之決議
       等會議記錄,亦未見後續是否於通知中載明申復救濟途徑等相關文
       件,更未見後續教育訓練及加強宣導等具體事證。爰此,依本案事
       中調查及事後補救措施等各項作為觀之,被申訴人所附說明及佐證
       尚不足以證明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四、揆諸本案相關
       說明事證,被申訴人雖已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相關辦法作為事前預
       防,惟被申訴人知悉職場性騷擾事件後,長達 3月未有任何補救措
       施,遲至赴本局訪談後始進行補救,顯然不符合『採取立即有效之
       處理』之法定要件;另,被申訴人後續補充調查內容多有不足,亦
       未符合事中調查之規範,調查記錄亦多有錯誤,更無後續相關教育
       訓練及宣導作為等具體事證。綜上,本案在充分考量當時有關環境
       與因素下,被申訴人所採取之補救及改善措施不足以證明雇主已盡
       性騷擾防治義務,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
       成立。五、本案經109年12月9日本會第3屆第8次會議評議,經充分
       審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全部陳述、說明資料、有利不
       利證據資料暨調查事實,評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審定結果如主文,爰作成本審定書……。」
    (五)經查本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2
       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
       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此,性
       平會以訴願人於109年7月28日收到申訴人電子郵件後,應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作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訴
       願人於109年7月28日後至10月13日赴原處分機關進行訪談前均無採
       取任何補救措施等具體作為,遲至赴原處分機關訪談後始進行補救
       ,難認其已採取立即有效之處理等情,乃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規定成
       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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