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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三字第11060806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15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
      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 3,800元,另有趟次紅利,○君於109年8月4日報到,訴願
       人安排○君於 109年8月4日至8月7日跟車實習駕駛(熟悉路線、認
       識機械常識等),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上開期間出勤之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君 109年8月4日至8月8日之出、退勤時間,亦
       無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4647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
      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3、27等規定,以110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1592號函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791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原處分文號記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
      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1592號函暨其110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
      0960791591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
      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159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
      、第 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
      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規定:「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
      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應逐日記
      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
      ,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
      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
      、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
      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
      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
      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
      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
      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
      ,除輔以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
      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主管座車之主管,亦應負有記錄駕駛工作時
      間或簽認工作時間紀錄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到職日期為 109年8月8日,工資應由該日起計,○君面試時,
       訴願人告知其得利用私人時間,於到職前預先熟悉工作環境,○君
       遂於 108年8月4日及8月5日利用私人時間搭車熟悉環境,訴願人依
       ○君到職日計算工資,已全額給付。
    (二)○君 109年8月4日至8月7日尚未到職,自無出退勤紀錄,○君到職
       日為 109年8月8日,○君到職當日未檢附體檢表,僅完成簡易報到
       無法出勤,隔日又請假,其出勤紀錄即應自 8月10日起計。訴願人
       出勤紀錄符合規定。
    (三)○君 109年8月8日到職後,遲至8月17日始檢附體檢表,8月26日又
       不依保修廠長指示,未將車輛開回保修廠,8月27日上午7時飲酒,
       9時將車輛開回,有酒駕疑慮等重大工作疏失,訴願人與○君業於1
       09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給付其自109年8月8日至8月31日工資,遠
       超過其實際出勤日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君排休表、行車紀錄
      表、駕駛員跟車登記表、109年8月所得明細表及薪資轉帳證明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 109年8月8日到職,8月4日及8月5日係利用私人時
      間,預先熟悉工作環境;○君到職後,因未有體檢表,無法出勤,10
      9年8月9日請假體檢,出勤紀錄應自8月10日起計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薪資及加班費結算週期?發放日?以何方式發給?
        答:每月 1日至最後 1日為薪資及加班費結算週期,次月10日及
        2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給(10日為發一筆固定金額,25日發給實
        際金額扣減10日所發餘額)……問:貴公司駕駛勞工○○○(下
        稱○員)何時到職及離職?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何?約
        定工資為何?答:○員 109年8月4日報到、跟車(熟悉路線、認
        識機械常識等),2日(即8月4日、5日),為擔任駕駛工作之必
        要前置工作。約定月薪底薪23800元/月,另有趟次紅利,終止勞
        動契約日為109年8月27日(最後工作日),事由為不適任工作(
        例如喝酒影響工作…… 8月27日為上班日,但上班前喝酒影響當
        日維修工作),當日( 8月27日)下午告知○員暫停工作。之後
        (29日)亦通知要求辦理離職或說明……」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君自承○君109年8月4日報到,109年8月4日及8月5日跟車
        熟悉路線及認識機械常識;復依卷附○君提供之109年8月份駕駛
        員跟車登記表記載,其109年7月29日路線7000斗六線,班次時間
        9時20分、15時20分;8月6日路線7000斗六線,班次時間8時20分
        、13時;8月 7日路線7000斗六線,班次8時20分;均有站務員簽
        章確認在案;是○君自109年7月29日起即有跟車提供勞務之情事
        ,惟○君109年8月所得明細表並無訴願人給付該等出勤日之工資
        之紀錄,是訴願人並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已與○君達
        成和解,給付其109年8月8日至8月31日工資,並不影響系爭違規
        行為之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
        ;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
        出勤卡為限,訴願人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
        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而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
        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
        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違者,處 2萬元以上 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 1第1項、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
        點第4款、第6款、第3點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
        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
        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貴公司如何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以駕駛員為例)
        答:駕駛員出勤時會填趟次表,表單名稱為『行車紀錄表』,另
        有行車動態紀錄表(發動引擎中為記錄方式)……問:貴公司駕
        駛勞工○○○(下稱○員)何時到職及離職?離職(終止勞動契
        約)事由為何?約定工資為何?答:○員 109年8月4日報到、跟
        車(熟悉路線、認識機械常識等)2日(即8月4日、5日),為擔
        任駕駛工作之必要前置工作……問:○員之出勤紀錄有行車紀錄
        表及公路總局動態紀錄表,請問差異為何?記錄時間外是否有前
        置作業時間及後續整理時間。答:前者為○員自填,後者為 GPS
        記錄。公司之出勤時間以前述表單為準……」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查○君於109年8月4日至7日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
        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逐日記載○君之出退勤紀
        錄至分鐘為止,訴願人受檢時雖提供○君行車紀錄表及工時統計
        表,惟上開資料均未有○君 109年8月4日至8月8日出、退勤時間
        ,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君上開日期出勤時間之相關資
        料供核。是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各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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