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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096086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96104905號函及109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33091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9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490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9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3309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一、勞動部接獲通報,案外人即雇主○○○、○○○、○○○及○○○等
      4人(下合稱○君等4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間,疑分別委任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以雇主名義辦理接續聘僱
      菲律賓籍外國人(護照號碼:ECxxxxxxx、ECxxxxxxx、Pxxxxxxxx及P
      xxxxxxxx)之申請文件,除○君等 4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外,仲介公司亦涉嫌違反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8款等規定
      ,乃分別以109年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2420號、109年2月25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0502961號及109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3113
      號函檢送問題回報及回覆意見記錄,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於 109年3月10日及3
      月19日訪談○君等 4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9年4月2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000156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為○○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變更名稱
      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因○○公司逾期換證,主
      管機關乃於108年8月20日註銷○○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原
      處分機關復以109年9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4905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9月30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9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
      表示,因○○公司停止營業,訴願人於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受僱
      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為○○公司代表人,並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業務多年,其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實具有違反法令之故
      意,其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及第4點規定,以109年10月8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33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
      年9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04905號函及前開裁處書,於 109年11
      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2月1日、12月28日及1
      10年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9年9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4905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函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於10
      9年9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9年10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3309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
      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
      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第 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
      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
      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
      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
      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
      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
      導及翻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6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018206號函釋:「......鑒於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不論列舉或概括規定均屬就業服務業務
      之範圍,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已
      將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許可申請事宜納入就業服務業務範疇,故依現行
      規定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4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失為
      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得依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
      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之法定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或求職者人數、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
      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額度內裁罰,不受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
      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公司於108年8月20日起停業,訴願人係以個人身分與○君等 4
       人於 109年1月1日簽訂簡式合約,並協助其辦理各類聘僱外國看護
       工之申請,○○公司並未與○君等 4人簽約,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所
       稱藉靠行手法持續收取移工之服務費。
    (三)訴願人係幫忙填寫申請表格,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君等 4人雇主
      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重建處109年3月10日及3月19日訪談○君等4
      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109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及 109年8月7日
      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受僱於○○公司之
      投保紀錄、○○公司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
      統畫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公司於108年8月20日起停業,訴願
      人係以個人身分與○君等4人於109年1月1日簽訂簡式合約,並協助其
      辦理各類聘僱外國看護工之申請,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查本件
      :
    (一)按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
       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
       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接續聘僱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1
       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許可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自明。次按就
       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所列事項均屬就業服務業務之
       範圍,辦理該等業務均應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設立許可;亦有前勞委會93年 6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30018206號
       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採申請許可制,其規範目
       的,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保障雇主、求職人
       及外國人之權益,並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所謂就業服務業務,自包含上述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 1項各款所定行為。查本件訴願人原為○○公司代表人,
       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務多年,○○公司因逾期換證,於108年8月20
       日起註銷許可證,訴願人爰自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受僱於○○
       公司,並於109年1月1日與○君等4人簽訂簡式合約,以雇主直聘方
       式協助其等所需申辦各類聘僱外籍看護申請。另依重建處109年8月
       7 日訪談○○公司受託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君(提示身分證照片)是否為貴公司的員工?若是,
       何時到職?擔任何職務?職掌的工作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答
       ○君 108年12月間稱其原來所經營的仲介公司(○○)因故停牌,
       為保障原有移工的工作權益,請本公司承接原有移工的服務契約,
       後續的移工服務工作由○君自行辦理,雇主的服務契約部分會由○
       君自行處理,不會經由本公司。因會有實際的就業服務作為,所以
       公司幫○君投保勞工保險 ......。 問以下 4名外籍移工在台的就
       業服務輔導契約(......護照號碼:pxxxxxxx【按:應為pxxxxxxx
       x】......)(......護照號碼:pxxxxxxx【按:應為pxxxxxxxx】
       ......)(......護照號碼: ecxxxxxxx......)(......護照號
       碼: ecxxxxxxx......)是否是與貴公司簽定的服務契約?答是。
       問 請問以上四位移工服務費用的部分如何收取?答 由○君自雇
       主家中收取,所收的服務費由○君向本公司報帳後,公司收取新台
       幣 200元之行政費用後,其餘皆歸○君所有。 ...... 問 是否有
       其他需補充事項?答 當初我只想協助原臺的移工能在契約期間有
       仲介公司的協助與服務,以保障其權益,○君後來的作為,本公司
       也都不知情,直至貴處今日約談後才知道○君有假借本公司之名義
       在外自行從事就業服務的行為......。」並經被詢人○○○簽名確
       認在案。次按接受雇主委任辦理接續聘僱等事宜,乃就業服務機構
       之業務範圍,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訴願人非屬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不得
       擅自從事前開就業服務業務;另稽之卷附重建處 109年3月10日及3
       月19日訪談○君等 4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雇主直
       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等影本,○君等 4人係委由訴願人辦理外籍移
       工直聘作業,並由訴願人代為繕打申請書,且均勾選「無委任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另案外人○○○、○○○及○○○等 3人之
       申請書記載之手機號碼為「 xxxxx」,○君等 4人之申請書其他地
       址則記載「 234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復稽之卷附
       重建處109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談話紀錄影本顯示,上開手機號碼
       為訴願人所使用,申請書記載之其他地址則為訴願人住址;是訴願
       人受僱於○○公司,未經告知該公司,即以個人名義而受雇主○君
       等 4人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外籍移工等就業服務業務,並收取費用,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
       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8月14日109年度偵字第2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惟
       其所涉情事與本案違規情事並不相同,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原為○○公司
       代表人,並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多年,其未經許可即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實具有違反法令之故意,其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條第 2項規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裁
       罰基準3點項次11及第4點規定加重二分之一,處訴願人45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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