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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6. 府訴一字第10960872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139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92554
9號函(下稱107年2月7日函)許可聘僱越南籍○○○(護照號碼:Cx
xxxxxx,下稱○君)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 107
年 1月23日至110年1月23日。嗣經勞動部以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為由,以108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4
5595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
107年 2月7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同函並載明○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
日內洽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訴願人徵詢○君同
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惟屆期○君未轉換雇
主或工作,訴願人亦未於前開期限內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嗣勞動部以108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153605號函移請本府查
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乃於10
8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另以109年 2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87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
09年 2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限令期
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並自 108年7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29日止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照護工作,同
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及第9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爰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
規定,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3933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1月
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10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
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
務之用。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
、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
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
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
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
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第57條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僱用越籍勞工,於107年間
母親過世後,因忙於家計致輕忽勞動局(按:應為勞動部)通知,未
繳納越籍勞工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金,事後已努力補正,現都有按時
繳交。越籍勞工一直於自宅工作,並無離職意願;訴願人係合法申請
僱傭,卻因未繳納健保費及就業安定金,被裁判非法,訴願人並無犯
意,請從輕懲處,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8年7月11日函限令期
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自
108年7月15日起至 108年11月29日止繼續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照
護工作,有 108年7月1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重建處108年12月16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合法申請僱傭,卻因未繳納健保費及就業安定金,
被裁判非法,事後已努力補正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
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處雇
主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
1項、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及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一)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聘僱○君在系爭地址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
僱許可期間為107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3日。嗣經勞動部以訴願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為由,以108年7月11日
函通知訴願人:「主旨: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部 107年02月07日
勞動發事字第1070925549號函核發貴雇主所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君......之聘僱許可;本案○○○君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洽當
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符合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
主直接向本部申請接續聘僱;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
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108年7月15日送
達,有勞動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自應於該函之限令
期限前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惟依卷附重建處 108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是否於107年1月23日始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
○君......答 是。......問 是否知道勞動部廢止聘僱函送達後
14日內,應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經
徵詢○君同意於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答 不知道。問請
問臺端為何未依勞動部規定期限使○君轉換新雇主或出國?答 因
為我沒有收到勞動部的公文......問 ......請問○君直至目前都
位於何處、是否有工作、工作都由誰指派,使否有給付○君薪資?
答 目前移工還是在我家裡工作. .....」並經訴願人蓋章確認在
案。
(二)次依卷附重建處109年4月1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7178號函檢附
○君說明書予原處分機關,該說明書之外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20日電子郵件提供重建處翻譯人員譯文(影本)載以:「
申報 本人○○○護照:Cxxxxxxx......3.雇主○○○給我領每月
薪資17500/月,領至 108年11月29日......」又訴願人於訴願書已
自承○君一直於系爭地址工作,並無離職意願等情。復稽之卷附移
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顯示,訴願人之聘僱許可經108年7月11日
函廢止後,並無○君出境紀錄且○君至 109年3月5日始轉換雇主;
又訴願人未提供於限令期限前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之事
證供核。是訴願人於○君聘僱許可失效後,未於限令期限前,為○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繼續聘僱○君
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
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條等規定
,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就業
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縱非
故意,惟其疏未注意108年7月11日函廢止聘僱許可之通知,任由○
君在臺居留並繼續從事工作,尚難認無過失。再者,本件係裁罰訴
願人未注意○君聘僱許可已失效,並繼續聘僱其從事工作之行為;
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努力繳費補正,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