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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5. 府訴三字第11060804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2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65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公司)
      北一區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雙方簽訂「○○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區 1
      06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續
      約至 109年12月19日,其指派勞工於本市從事抄電表工作。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4
      日、 9月25日、10月12日、10月23日、10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於109年9月24日指派勞工○○○(下稱○君)於○○大樓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 1樓抄電表(需量電表),
      惟訴願人未使○君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或其他必要防護具,
      致○君發生感電受傷之職業災害,需住院治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規定。嗣勞檢處以
      109年11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29430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 6等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6514號函檢附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965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
      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雖記載:「北市勞職字第10
      961196514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
      96514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
      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事
      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90條規定:「雇主對
      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器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90條規定所稱之電氣
      工作,指從事操作、維護或裝修等作業,○○公司要求必須是政府核
      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及有證照電力操作、維修之技士。訴
      願人承攬之工作僅限於抄錄電表數字,未從事任何操作、維護或裝修
      作業,且訴願人提供勞工檢電筆,有電則嚴禁抄錄,並立即回報○○
      公司處理。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君違反標準作業規定,自行打開非抄
      錄範圍之表前開關電箱,並拆除電箱之中隔板而感電,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訪談
      ○○公司員工○○○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與員工○
      ○○、○○○之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之工作僅限於抄錄電表數字,未從事任何操作、
      維護或裝修作業;○君係因違反標準作業規定,自行打開非抄錄範圍
      之表前開關電箱,並拆除電箱之中隔板而感電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
       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0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卷附訴願人「SOP-抄表標準作業流程」影本記載,定期抄表的電
       表種類分為 2類,一為「普通表燈」,抄表員僅目視電表指數後輸
       入至小電腦即可。二為「需量電表」,抄表員在抄錄需量電表時,
       先以驗電筆檢電確認安全,再以鋼絲剪剪斷電表表箱封印鎖及電表
       歸零鈕之封印鎖,封印鎖僅可剪一處缺口(並將封印鎖連鋼絲帶回
       ○○公司),拿出需量抄表卡及筆,紀錄電表螢幕顯示之項目。抄
       錄完畢後將指數輸入至小電腦內,確認無誤後按壓歸零鈕歸零電表
       ,再以新的封印鎖將電表歸零鈕及電表表箱封上。又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需量電表之進出配線在下方,抄表員在打開電表外殼後的
       一連串作業,仍有碰觸帶電線路發生感電之風險,故訴願人應使勞
       工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此由訴願
       人上開 SOP要求抄表員抄錄需量電表時先以驗電筆檢電確認安全之
       流程,益徵該種類電表之抄表有感電之虞。
    (三)復依訴願人「SOP-抄表標準作業流程」中亦規定抄表員工作完畢時
       ,應檢查身上工具及抄表小電腦、封印鎖及抄表卡是否齊全,確認
       無誤後,安全行駛回○○公司繳交當天抄表資料。是抄表員作業中
       發生封印鎖掉落,其尋回掉落之封印鎖應為抄表作業之一環,屬執
       行職務,尚難認係抄表員之個人行為。又電表箱之配線涉及進線端
       及出線端,故電表箱位置都與電氣開關箱相鄰,本案電表箱左右為
       電表箱,正下方、左下方及右下方皆為電氣開關箱。○君於抄表完
       成後,操作電表重新封印過程中,封印鎖不慎掉落,故開啟下方開
       關箱及左下方開關箱尋找掉落之封印鎖,實屬常理。訴願人應於事
       前發給需量電表抄表員絕緣手套、絕緣棒等防護器具,並修正 SOP
       ,使抄表員於作業中發生封印鎖掉落,在開啟鄰近開關箱尋覓掉落
       之封印鎖前,應穿戴絕緣手套及使用絕緣棒等防護器具,以避免感
       電,而非於 SOP中限制抄表員不可擅自開啟與抄表作業無關之設備
       、開關(如表前開關箱)。
    (四)訴願人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
       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致發生勞工感電受傷住院治療之職業
       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290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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