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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三字第1106100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68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7月30日、8月13日及9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106年1月至10月未採變形工時,其與所僱勞工○○○(原名:○○○,
下稱○君)約定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採週休 2日,週六為休息日,週
日為例假日,訴願人雖提供○君106年9月至10月簽到簿,惟主張該簽到簿
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僅為○君進入及離開公司之時間,並非其實際提供勞務
時間,訴願人涉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10644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
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0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
等規定,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6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 110年2月1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4月12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
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依法備置○君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至於訴願人否認該出
勤紀錄為○君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紀錄,此為法律見解之主張,對
於訴願人事實上已備置出勤紀錄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因訴願人主
觀上否認出勤紀錄所載時間為勞工之實際工作時間,即直接認定訴
願人未備置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顯係課予訴願人法律所無之義務
,於法無據。
(二)訴願人備置勞工為提供勞務,客觀上抵達、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至
分鐘為止之紀錄,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範
出勤記錄之法律上義務;行政機關必須確實證明有違反法律規定之
事實存在,始得據以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泛稱依簽到簿、請假登記卡等資料,謂訴願人之出勤紀
錄不實云云,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7月30
日、8月13日及9月18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律師(下稱○律師)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會談紀錄)、勞工○君106年9月至10月簽到簿及請假登記卡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備置○君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至於其否認該
出勤紀錄為○君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紀錄,此為法律見解之主張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
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又認
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
言。若所採證據與處分所認定事實不相契合,亦難採為認定違法事實
之證據。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律
師之會談紀錄載以:「……問:……係以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
日實際出勤上、下班時間?是否尚有其他可稽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
之任何形式記錄?答:……本公司係以簽到簿方式記載勞工○○○每
日實際出勤上、下班時間,並請○員親簽上、下班時間……沒有其他
任何形式記錄。……」並經○律師簽名確認在案。惟○律師於 109年
9 月18日會談紀錄卻主張該簽到簿所載之上、下班時間為○君進入及
離開公司之時間,並非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並表示其
說法與上一次說法並無不一致,而是針對不同問題的回答。原處分機
關乃認定該簽到簿未記載○君實際提供勞務時間之上、下班時間,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然查該簽到簿上班、下
班欄位均有書寫記載○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訴願人否認此為
○君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有舉證已實其說?遍查全卷,未見原處
分機關有何進一步調查之相關事證,訴願人對於該簽到簿之記載前後
主張不一致?原處分機關採認該簽到簿之記載非○君實際出勤之憑據
為何?事涉訴願人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