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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1061007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2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9年1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行變形工時
      制度,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又訴願人以手寫方式記載勞工出勤紀
      錄。並查認: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為排班制,月休4至5天
       ;每日工作時間為15時至24時(含休息時間 1小時);約定工資結
       構為「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勞健保補助」,當月工資於次月5
       日以現金方式發放。○君 109年10月工資依約定應於109年11月5日
       發放,惟訴願人以○君無故曠職致訴願人損失等為由,未給付○君
       109 年10月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以○君109年9月至10月出勤紀錄為例,僅記載出勤時間至整點,且
       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是訴
       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
    (三)以○君109年9月出勤為例,○君於109年9月15日至30日連續出勤16
       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2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79806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
      未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0
      條第6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及39等規定,以110年1月21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960792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月
      2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1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2月2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110年3月4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收文日期章戳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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