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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0960872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768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香港地區人士○○○(護照號碼: Kxxxxxxxx,下稱○君
)於其營業處所(地址同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從事拍照工作,案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9
年9月1日派員訪查,嗣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及○君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09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097251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規定,
以109年1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768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2月1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下稱107年11
月27日函釋):「......二、......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
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
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
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
,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產品之行為。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為業餘攝影愛好者,與訴願人之代表
人○君為多年舊識,○君於香港創建○○品牌,尚未來臺時,其 2人
即基於深厚友誼,約定○君以無償之方式協助○君拍攝該品牌之照片
,再由○君公開註明、宣傳該等作品係出自○君之手,藉彼此之好意
施惠行為達成平等、互惠關係。嗣該品牌來臺,○君與○君仍保持前
揭正常、合理且適當之往來,訴願人、○君與○君絕無任何指揮、監
督、對價關係,○君之攝影行為並非工作,充其量僅為親友間之好意
施惠行為,遑論訴願人有任何容留之行為。且○君協助訴願人對商品
進行攝影,應符合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函釋之附表類別一、態樣(
四)展示行銷及介紹訴願人之商品,而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又訴願人
始終均認○君之攝影行為係朋友間之友情贊助,豈會預見○君該行為
竟屬工作?訴願人實無預見違規之可能,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
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查得訴願人容留○君於其營業處所從事拍照工作,有重建處
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重建處 109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君社群軟體及訴願人品牌○○官網頁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攝影行為並非工作,僅為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
,且其展示行銷及介紹訴願人之商品,符合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函
釋附表類別一、態樣(四)而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另訴願人並無預見
○君之攝影行為屬工作,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非難性、可歸
責性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
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重建處於109年9
月4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及○君:
(一)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之英文名
是否為○○?官網是否為 xxxxx 答 是......問 貴公司是否有聘
僱○君?......答 本公司沒有聘僱○君......問 貴公司官網 ...
...及官方IG(帳號:○○)還有○君(帳號:xxxxx)以及您個人
(帳號:xxxxx)的 IG上可看出○君有幫貴公司所賣的 T恤拍照..
....請問○君是否在貴公司從事攝影之工作?答 本公司主要業務
是在網路上提供民眾健身的資訊,另外也有官網是在販賣運動衣物
及護具相關用品。從今年 1月底到現在○君偶爾會幫我們公司賣的
衣服拍照,並不是每天,但我們並沒有付他薪水。問 貴公司官網
上所販賣的衣物照片都 是○君照的嗎?答 只有一部分,大部分
都是公司其他員工照的。問請問○君幫貴公司所販賣的衣服拍照的
地方是在哪裡?答 本公司 ......內部有一個小攝影棚,他是在那
邊拍攝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章在案。
(二)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你是否在添
重公司從事攝影之工作?答 ○○公司官網主要提供民眾健身方面
的資訊,另外也有販賣運動衣物及護具相關用品。從 1月底我入境
到現在,斷斷續續偶爾會幫○○公司賣的衣服拍照,但並不是每天
,○○公司也沒有付我薪水。問 ○○公司官網上販賣的衣物照片
都是你照的嗎?答 只有一部分,大部分都是○○公司其他員工照
的。問 請問你幫○○公司所販賣的衣服拍照的地方是在哪裡? 答
○○公司......內部有一個小攝影棚,我是在那邊拍攝的......。
」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否認訴願人有聘僱○君,惟其等均坦承
109年1月底起○君偶爾會於訴願人營業處所,為訴願人販售之衣服
拍照,且訴願人官網販售之衣物照片一部分係由○君所拍攝,並有
○君社群軟體張貼其為訴願人品牌○○服飾拍攝照片,及其品牌官
網販售該服飾之頁面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容留○君從事拍照
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函釋附表類別
一、態樣(四)所列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從事商品展示行銷
及介紹行為,依該附表所載判斷要件,係以該外國人非為境內特定
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為前提。查○君於訴願人
營業處所為其商品進行拍攝,訴願人並於官網刊登該商品照片,以
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是○君從事之拍照行為,顯有為訴願人
營利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其行為與前揭函釋附表所列情形不符,縱
無支領報酬,仍屬工作。又訴願人雖稱○君從事拍攝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並非工作云云。惟查○君自109年1月底起為訴願人之營利,
多次在臺為訴願人商品進行拍攝,其行為顯與親友間偶發之幫助行
為有別,尚難認屬單純之好意施惠行為。末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訴願人應注意不得使未
取得工作許可的○君為其提供勞務;惟訴願人疏未注意,多次使○
君於其營業處所,為其進行商品拍攝,其辯稱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不
具故意或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
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