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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一字第10960872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3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768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 1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營業處所訪查,發現訴願人為香港地區人士,未有
工作許可,即於○○公司從事拍照工作,經重建處於 109年9月4日訪談○
○公司負責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以 1
09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972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 109年10月20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8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7680
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1月
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110年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
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釋(下稱107年11
月27日函釋):「......二、......外國人在臺從事與社會、經濟、
文化等相關行為類型已趨多樣化......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
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
申請許可。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
,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附表(節錄)外國人行為之類別 行為列舉之態樣 判斷要件 一、商務行為 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臺進行下列行為,例如:
……
(四)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產品或活動代言。但不含向顧客從事販售產品及推廣產品之行為。
……1、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且外國人主要目的係基於商業需要。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業餘攝影愛好者,與○君為多年
舊識,○君於香港創建 ○○品牌,尚未來臺時,2人即基於深厚友誼
,約定訴願人以無償之方式協助○君拍攝該品牌之照片,再由○君公
開註明、宣傳該等作品係出自訴願人之手,藉彼此之好意施惠行為達
成平等、互惠關係。嗣○君在臺灣建立○○公司,訴願人與○君仍保
持前揭正常、合理且適當之往來,訴願人、○○公司與○君絕無任何
指揮、監督、對價關係,訴願人之攝影行為並非工作,充其量僅為親
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且訴願人協助○○公司對商品進行攝影,應符
合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函釋之附表類別一、態樣(四)展示行銷及
介紹訴願人之商品,而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又訴願人始終均認該攝影
行為係朋友間之友情贊助,豈會預見該行為竟屬工作?訴願人實無預
見違規之可能性,主觀上並無責任條件或過失,亦無可非難性、可歸
責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於○○公司營業處所從事拍照工作,有重建處外
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重建處 109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及○君
之談話紀錄、訴願人社群軟體及○○公司品牌○○官網頁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攝影行為並非工作,僅為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且
其協助○○公司對商品進行攝影,符合勞動部 107年11月27日函釋之
附表類別一、態樣(四),而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人並無預見攝
影行為屬工作,主觀上無責任條件或過失,亦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
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
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
第 1項規定自明。又上開之「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
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重建處於 109年9月4日分
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一)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之英文名
是否為○○○?官網是否為xxxxx 答 是......問 貴公司是否有聘
僱○君(按:指訴願人,下同)?.... ..答 本公司沒有聘僱○君
......問 貴公司官網......及官方IG(帳號:xxxxx)還有○君(
帳號:xxxxx)以及您個人(帳號:xxxxx)的IG上可看出○君有幫
貴公司所賣的T恤拍照 ......請問○君是否在貴公司從事攝影之工
作? 答 本公司主要業務是在網路上提供民眾健身的資訊,另外也
有官網是在販賣運動衣物及護具相關用品。從今年 1月底到現在○
君偶爾會幫我們公司賣的衣服拍照,並不是每天,但我們並沒有付
他薪水。問 貴公司官網上所販賣的衣物照片都是○君照的嗎?答
只有一部分,大部分都是公司其他員工照的。問 請問 ○君幫貴公
司所販賣的衣服拍照的地方是在哪裡?答 本公司......內部有一
個小攝影棚,他是在那邊拍攝的......。」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
章在案。
(二)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你是否在
○○公司從事攝影之工作?答 ○○公司官網主要提供民眾健身方
面的資訊,另外也有販賣運動衣物及護具相關用品。從 1月底我入
境到現在,斷斷續續偶爾會幫○○公司賣的衣服拍照,但並不是每
天,○○公司也沒有付我薪水。問 ○○公司官網上販賣的衣物照
片都是你照的嗎?答 只有一部分,大部分都是○○公司其他員工
照的。問 請問你幫○○公司所販賣的衣服拍照的地方是在哪裡?
答 ○○公司......內部有一個小攝影棚,我是在那邊拍攝的.....
.。問 你知道在臺灣工作是需要工作許可的嗎?如果沒有申請許可
是不能工作的。答 是。......。」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
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否認○○公司有聘僱訴願人,惟其等均
坦承109年1月底起,訴願人偶爾會於○○公司營業處所為○○公司
販售之衣服拍照,且○○公司官網販售之衣物照片一部分係由訴願
人所拍攝,並有訴願人社群軟體張貼其為○○公司品牌○○服飾拍
攝照片,及其品牌官網販售該服飾之頁面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有為○○公司從事拍照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勞動部107 年
11月27日函釋附表類別一、態樣(四)所列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
來臺從事商品展示行銷及介紹行為,依該附表所載判斷要件,係以
該外國人非為境內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為
前提。查訴願人於○○公司營業處所為其商品進行拍攝,○○公司
並於官網刊登該商品照片,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是訴願人
從事之拍照行為,顯有為○○公司營利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其行為
與前揭函釋附表所列情形不符,縱無支領報酬,仍屬工作。又訴願
人雖稱從事拍攝僅為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工作云云。惟查訴願人自
109年1月底起為○○公司之營利,多次在臺為其商品進行拍攝,其
行為顯與親友間偶發之幫助行為有別,尚難認屬單純之好意施惠行
為。末查就業服務法第43條明定,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件訴願人於重
建處訪談時自承其知道在臺灣工作需要工作許可,惟其未經○○公
司申請許可,即為該公司從事拍照工作,其辯稱對於本件違規行為
並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