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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7. 府訴一字第10960868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073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等,屬海洋貨運承攬業,適用職業安全衛
生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 108年12月12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2條所定之第 1類事業,勞工總人數25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及管理人員(缺管理員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
查之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復以108年12月1
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27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
願人文到後1個月改善。
二、嗣勞檢處於 109年9月18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120
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
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乃製
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人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其日期誤簽為109年9月17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 1
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規定,以
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734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原處分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110年2月2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
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
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
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
供專業技術輔導。」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
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本法第四
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節錄)
一、第一類事業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下列事業:
1.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及航空運輸業。
……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 以外之 事業單 位 三、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8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書限期改善時,實因不可抗力受
新冠病毒影響,考量員工健康,致未能於 109年初立即派員接受職
業安全衛生訓練,因疫情持續擴大,僅能選擇於109年8月10日起至
109年9月3日期間之課程受訓,並於 109年9月28日取得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結業證書。
(二)訴願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等,依
民法第 660條及航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承攬運送業經營型態為業
務開發市場,運務向船公司訂艙,由船公司負責運送,非原處分機
關所逕行認定實際從事貨物裝卸運送具危險性之運輸服務業,並有
相關物流或儲運公司書面為證,如將訴願人所營業務歸屬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所定之第 1類事業,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相
違,請原處分機關將事業危害風險第1類改按第2類或第3類認定。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雖規定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惟該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行業標準分類之編訂目的與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全然不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
之規定已逾越母法之合法授權範圍。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8年12月1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109年9月18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派員取得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結業證書,其
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等,非屬第 1類事業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 7條規定已逾越母法之合法授權範圍云云。按雇主應依其事
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運輸業中之水上運輸業
為第1類事業,第1類事業且為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
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各1人;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及其附表1、行為時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
、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 108年12月12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載以:「......計畫總類:......第一類事業專案......行業別
海洋貨運承攬業(5232)......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檢查日期 108年12月12日......工作者人數......合計 252
人......。」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另依卷附勞檢處同日期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以:「......事業單
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工作者人數......合計
: 252人......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文到後改善期
限......一個月......二、重要提示事項:......未依規定設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缺管理員 1人)。......。」
(二)次依卷附勞檢處109年9月18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計畫種
類:.. ....■運輸及倉儲業檢查計畫:......行業別 5232海洋貨
運承攬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類別
......乙類 ......工作者人數......合計120人......安衛人員
設置......未設置......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
....100-299人,甲業1+管理員1......。」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
檢查之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 108年12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第1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1
00人以上未滿300人,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人。勞檢處乃
以108年12月16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27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雖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
函送達日期,致限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惟訴願人於訴願書業已自
陳其於108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書限期改善。迄勞檢處於109年9月1
8 日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此期間已隔9個月,訴願人仍未改善。另
稽之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79539號函所附
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經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相關資訊,自 109年1月起至8
月期間,辦理本市轄區內『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課程,計有25班次陸續開課,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教育訓練』課程,計有26班次陸續開課......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已
完成課程,惟並非僅待機關發放證書,而係應於課程完成後,始能
報名該職類之測驗,待通過測驗後即取得證書(亦即測驗日期 109
年 9月28日;發證日期109年9月28日),如未通過測驗則無法取得
資格,爰勞檢處復於109年9月18日檢查時,訴願人所置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尚未符合資格且亦無管理員,仍未按規定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實屬明確。」是訴願人尚難以因新冠病
毒疫情影響,未能立即派員受訓為由,冀邀免責。
(四)復查訴願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顯示,
其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 G402011)等,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編訂之行業標準分類 -第10次修訂(105年1月),海洋貨運承攬
業其細類(5232)屬 H大類運輸及倉儲業,定義為:「從事以自己
名義,為委託人處理船舶貨運業務之行業。不包括:以委託人名義
,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相關業務者歸入52
20細類『船務代理業』。」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
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業標準分類,審認訴願人所營事業屬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附表1(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一,其事業
之分類屬第 1類事業,尚無違誤。又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行業標
準分類主要係供統計分類之用,惟依行政院 104年12月21日院授主
統法字第1040300680號函說明:「......三、各機關若衍生應用行
業分類於行政管理或管制等非統計用途......應由權責機關依據管
理或管制目的,自行認定各場所、團體、公司或企業單位之業別歸
屬。......。」是行業標準分類除供統計分類用途之外,非不得衍
生運用於行政管理或管制等行業分類之非統計用途。再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
細則第7條業已明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或管制目的,審認訴
願人所營事業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第
1類事業,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1項及其附
表 2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各1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