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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0807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8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129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合約
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 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委託○○公司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派駐清潔員負責系爭場所之清潔工作;○○
公司又將清潔維護作業交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9年10月15日當場
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Bxxxxxxx,下稱○君)於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重建處及專勤隊
分別訪談○君、○○公司之代表人○○○(下稱○君)、○○公司之受託
人○○○(下稱○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
筆錄及談話紀錄後,由專勤隊以 109年10月2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98308
458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重建處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
08909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9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114336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24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場
所內從事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294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2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
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
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
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雖有無工作權之外國人於系爭場所工作之事
實,然訴願人實已善盡查核及確認之責,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契
約書已明定○○公司派駐之清潔人員不得為無工作權之人(含外勞)
,已透過契約防止違規,且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4日發現有外籍清潔
人員(即○君)於系爭場所,隨即向○○公司確認○君是否有合格證
件,該公司於同月15日回覆有,訴願人仍於同月16日要求該公司將各
廠外籍員工證件、照片上傳至群組,惟該公司未完成上傳,即發生本
事件,訴願人信賴○○公司之契約責任,已善盡查核之責,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專勤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君於
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有重建處 109年10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
筆錄、109年10月19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察紀錄照片、專勤隊1
09年10月26日分別訪談○君、○君、○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及訴願人與○○公
司簽訂之契約書、○○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明定所派駐之清潔人員不
得為無工作權之外勞,且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4日發現○君於系爭場
所,隨即向○○公司確認,訴願人信賴○○公司之契約責任,已善盡
查核之責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
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部
前揭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
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
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重建處109年10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本處派員會同 ......專勤隊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
○○(址設:臺北市○○路○○號○○樓)」查察,現場發現你為
工廠的製造工之身分,你當時於該址做什麼工作?答:我從事該址
的浴室清潔工作。......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
證件供店家查驗?答:當時是由清潔公司(指○○清潔)的一位先
生面試我的......沒有查驗我的證件只問我是不是逃跑,我回答不
是。問:你於該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約於 109年10
月 1日至○○工作,我在○○工作時由清潔公司的一位督導指派我
工作。問:你於該址的上班時間為何?答:我的工作時間採排班制
,早班8點至下午5點,晚班下午4時至凌晨1點,採月休 8日制。問
:約定工資為何?......答:晚班薪資每月 28000元,早班每月25
000 元。問:你為何以○○○的名義打卡?答:那是前一個員工的
出勤卡,公司沒提供新的卡片,所以我就用他的卡片打卡。......
。」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專勤隊109年10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有限公司 ......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纜契約
書?答: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約,承攬清潔工程。有簽立承
攬契約。問:○○......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纜契約書?
答:我們公司跟○○沒有承攬關係,我們公司將清潔工程承攬給○
○,不清楚○○有沒有轉包○○。沒有簽立承攬契約。問:該店之
人流由何單位何人實質控管?該店是否有嚴格控管人流?答:由我
們公司管理員工進出。進出不會核對員工證件。問:......○工是
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為
○○所僱用之外國人?上述查緝情形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
?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工?答:不是我們公司僱用的。是○
○僱用的。不清楚是不是○○公司僱用的。屬實。我沒有在場。是
。......問:○工是否為貴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
?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四)查專勤隊109年10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信義店) 與你有
何關係?答:我是○○信義店的清潔承攬商。問:○○有限公司..
....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實際負責人。問: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樓『○○信義店』......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簽立
承纜契約書?答:我們公司跟該店簽立承攬契約,承攬清潔工程。
有簽立承攬契約。問:○○有限公司......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
簽立承纜契約書?答: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約,承攬清潔工
程。......我們公司再承攬給○○,......問:該店之人流由何單
位何人實質控管?該店是否有嚴格控管人流?答:我不清楚他們怎
麼管理......我們清潔工都走後門,所以該店無法管理清潔工的人
流進出。問:......○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為該
店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為○○所僱用之外國人?上述查緝情形是
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工?答:
不是我們公司僱用的。不是該店僱用的。是○○僱用的。屬實。我
沒有在場。我不認識○工。問:貴公司是否有詳細核實貴公司及承
攬商之員工身分是否合法?答:我會去核對我們公司的員工身分,
但是承攬商的部份我不會去干涉......。」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五)查專勤隊109年10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信義店) 與你有
何關係?答:我是○○信義店的下包清潔承攬商。問:○○有限公
司......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實際負責人。問:臺北市信義區
○○路○○號○○樓『○○信義店』......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
簽立承纜契約書?答:我們公司跟○○簽立承攬契約,我們公司沒
有跟該店簽立承攬契約。沒有簽立承攬契約。問:○○有限公司..
....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纜契約書?答:我們公司跟○○
簽立承攬契約,承攬清潔工程,該店將清潔工程承攬給○○公司,
○○公司再承攬給我們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問:該店之人流由
何單位何人實質控管?該店是否有嚴格控管人流?答:我們跟該店
一起管理。清潔人員由我管理。問:......○工是否為貴公司所僱
用之外國人?是否為該店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為○○所僱用之外
國人?上述查緝情形是否屬實......?答:是我們公司僱用的。不
是該店僱用的。不是○○僱用的。屬實......問:○工是否為貴公
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
。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君時是否有檢
視渠證件?答:是我們公司應徵的。我們幹部有看學生證。問:貴
公司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
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他是在本年 9月24日開始到我們
公司工作。工作時間不清楚。工作性質是打掃。工作地點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號○○樓。沒有打卡......。」該談話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六)本件依上開重建處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專勤隊會同重建
處於 109年10月15日查獲○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且據○君
所述其於109年10月1日至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於面試時係由○
○公司之人員負責面試,且未查驗其證件。另依上開專勤隊 109年
10月26日分別訪談○君、○君、○君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君自
承訴願人與○○公司簽立清潔之承攬契約,○君及○君亦自承○○
公司將系爭場所清潔維護作業再承攬予○○公司,並有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君並自承○君為○○公司所聘僱,負責於系爭場所從事
清潔工作,是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許可失效之○君於系爭
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明定所派駐之清潔人員
不得為無工作權之外勞,且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4日發現○君於系
爭場所,隨即向○○公司確認,已善盡查核之責云云。惟查訴願人
對於進入系爭場所內之人員仍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依前揭勞動部
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於平日進出系爭場所內之清潔人
員之身分仍負查證義務,而○君於上開談話紀錄既已自承訴願人平
日對於進出人員不會核對證件,且依上開重建處訪談○君之調查筆
錄所載,○君於109年10月1日於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訴願人
遲至 109年10月14日始向○○公司確認,而該公司於同月15日僅回
覆○君有合格證件,訴願人亦未進一步要求○○公司立即提出相關
證明,以供查驗,是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查證身分義務,訴願人自應
負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訴願人自不得
以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明定不得聘僱非法勞工,其信賴○○
公司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令、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