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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1061007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18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
      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4日及19日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駕駛員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每週起
      訖為週一至週日,休息日、例假日則按班表排定,駕駛員班次分單班
      (從早上至晚上,中間有休息時間)、雙班(大約每半個月輪上午班
      跟下午班,上午班:服勤時間大約 5時30分至13時30分;下午班:服
      勤時間大約14時30分至24時),休息時間為行車趟次間之空檔時間。
      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輪班制之駕駛人員,其於10
       9年10月14日14時19分上班、23時25分下班,復於10月15日5時25分
       上班、14時3分下班,其班次間隔僅6小時,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
       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9年9月17日工作時間為51
       6分鐘( 8小時又36分鐘),依規定至少應有2次30分鐘休息時間,
       惟訴願人使○君於班次間隔休息時間均未達30分鐘,未給予勞工繼
       續工作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77501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為甲類事業單位, 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前2次為 108年8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37741號、109年1月1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860865551號裁處書)、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
      定(前3次為105年3月29日、107年8月28日及108年8月5日裁處書),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6
      、38及第5點規定,以110年1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186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罰鍰
      ,合計處9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
      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
      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
      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
      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
      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
      、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除雇主
      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
      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 ......」第3點規定:「常
      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
      )汽車駕駛: 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
      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
      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
      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
      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6月4日台7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略以:「......二、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
      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36 38
    違規 事件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之每日班次係配合大眾運輸及乘客搭車需要,依尖峰、離峰發
       車,發車時間雖有幾分鐘之差異,然依工作時段而言,皆屬於早班
       。○君工作時間,理應視為非輪班制,原處分機關以輪班制規定裁
       處不合理。
    (二)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
       休息。依詞意而言,繼續為連續而不間斷之意,就條文而言,勞工
       有連續而不間斷工作 4小時後,雇主始有至少應給予30分鐘休息之
       義務,反之則否。依○君109年9月17日之出勤紀錄,每趟工作時間
       為1個多小時,並無連續而不間斷4小時情事,且趟次間,約有23至
       28分鐘之休息時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襄理
      ○○○(下稱○君)及課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9年9月及○君109年10月班次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
       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79條
       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以:「......二、原條
       文第 2項規定『適當』之休息時間,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明確
       相關規定使勞資雙方可資遵循,修正為『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
       休息時間。......」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於網站上公告之勞動基準
       法修法常見問答集,有關「輪班換班間距」問答集,亦明確載明:
       「Q1: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範的是什麼情形?答:第34條規定所規
       範的是企業採行『輪班制』之勞工,且限於工作班次有更換的時候
       ,如上一班次為早班、下一班次更換為中班,班次之銜接點。『非
       輪班制』(如:固定朝九晚五工作者)或『屬於輪班制但班次沒有
       變動者』,並非該條規定的對象。Q2:輪班換班應間隔11小時之休
       息時間,如果勞工有加班,該休息時間從何時開始計算?答:第34
       條規定之休息時間,係指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個班次出勤
       前,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訪談○君及○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記載,訴願人與駕駛員約定輪值 3種班次,早班、晚班及全天
       班(早班係以中午前發車之班次,晚班則以中午後發車之班次,全
       天班係以早晚班皆須發車之班次),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每週起
       訖為週一至週日,休息日、例假日則按班表排定等語。復依卷附訴
       願人所提具關於駕駛員排定班別之資料記載,「雙班」有「上午班
       」及「下午班」之分,其中「上午班」的服勤時間為 5時30分至13
       時30分、「下午班」服勤時間為14時30分至24時。○君109年9月至
       10月間輪值之班次有「上午班」及「下午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係屬輪班制勞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君工作時間應視為非
       輪班制,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三)次查○君輪值班次既有變動,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依卷附○君109年10月班次明細表所示,○君於109年10月14日
       出勤時間為14時19分至23時25分,於次日11月15日出勤時間為5時2
       5分至14時3分,其班次間隔僅 6小時。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時,
       未給予勞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
       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
       基準法第35條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給足30分鐘,亦有
       前揭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77勞動2字第1097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9日訪談○君及○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記載,休息時間為行車趟次間之空檔時間等語。次依○君班次
       明細表記載○君109年9月17日各趟次之間隔時間為其休息時間,最
       長為28分鐘、最短為23分鐘,均未達30分鐘,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5條關於勞工繼續工作每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之規定。
       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次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明定汽車駕駛,包括客車
       、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
       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
       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
       工作之時間均屬之。○君109年9月17日各趟次之間隔時間均未達30
       分鐘,且其屬待命時間,難認已中斷○君之工作時間。縱訴願人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
       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則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惟依前揭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函釋意旨,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次
       給足30分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基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30萬元、60萬元罰鍰,合計
      處9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
      條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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