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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4.29. 府訴三字第1096087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4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10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經工會同意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4週變形工時,其與排班制勞工約定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經扣除休息時間後均為8小時,每月6日以匯款方
式發放勞工上月全月之薪資、伙食津貼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之勤
務津貼、加班費及差勤請假扣款,並查得:(一)訴願人因疫情之故
,自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改以供餐方式取代原與勞工
約定之每月固定給付伙食津貼,並由勞工簽署「員工同意伙食津貼異
動時程之同意書」,惟訴願人未取得勞工○○○(下稱○君)之同意
,仍應依雙方約定給付 109年3月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2,400元,
然訴願人僅給付○君109年3月1日至3月9日之伙食津貼697元,短少給
付1,703元(2,400元-697元)。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君迄至109年3月累積之平
日延長工時共計6.2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該平日延長工時之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三)○君於109年4月3日國
定假日【因109年之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為同1日(4月4日),依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兒童節於4月3日放假】出勤工作8小時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2998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 5年內第2次違反第24條第1項(第1次為109年4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018731號裁處書)及第39條(第1次為108年6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860101201號裁處書)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17、48、第5點等
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8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2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10年2月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 ......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881號
裁處書及繳款單......」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
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
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前項節日,按下列
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
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 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
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
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
效......。」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
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
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
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說明:.....
.三、......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
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
外,再加發1日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17 48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供餐方式取代伙食津貼,於執行前有依法召開員工大會、
公開揭示及個別取得員工同意書。惟因人資部人員一時不察,未發
覺○君未簽署同意書,以致發生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
訴願人延長工時加班費之給付皆以工時紀錄表為基準,依據員工自
由意願選擇補休或加班費,因109年3月份○君有使用先前累計之延
長工時進行補休,故其單位主管不察,而未結算其剩餘之加班時數
,已於109年10月7日補發加班費,訴願人並非故意或過失違規,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處罰。
(二)訴願人與○君於102年間所簽訂之工作規定說明,其中第3點明定飯
店業屬輪班性質工作,上班時間由營運現場安排調度。放假日係採
排休方式。若於假日或紀念節日當日工作,並不發給加倍工資,○
君109年 4月份排班表已註記國定假日安排於4月4日、4月10日休假
,足證○君已同意該工作規定,訴願人無須加倍發給其工資,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實施 4週變形工時,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
稱○君)、○○○(下稱○君)及○○○(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工時記錄表」、薪資單
、薪資撥款明細、○君簽署之工作規定說明、訴願人伙食津貼改採供
應員工餐之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人員一時不察,未發覺○君未簽署同意書及未結
算其剩餘加班時數,以致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及未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並非因故意或過失違規,應不予處罰;又○君已簽署工作
規定說明,國定假日已調移,訴願人無須加倍發給出勤工資云云。查
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貴事業單位如何給付抽查員工薪資、員工如何取得薪資明細
及薪資給付憑證?答:每月6號以匯款方式給付員工上月1號至月
底之工資、津貼及固定給付(伙食津貼)......。問:貴事業單
位『○○館』......抽查勞工 109年2月份至4月份......出勤紀
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日工時
、加班制度及國定假日之放假天數為何?是否有工作契約及員工
國定假日調移同意之個別書面約定?答:......本公司與員工之
合約議定項目有『伙食津貼』及金額,但因疫情之故,本公司於
109年3月10日起以員工供餐方式,代替伙食津貼,並請員工簽名
,員工之薪資單上仍有給付109年3月1日至3月 9日之比例伙食津
貼,但自 109年3月10日至7月31日均以供餐方式取代伙食津貼..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查○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伙食津貼為固定給付,且訴願人公司
與員工之合約議定項目有伙食津貼及金額,該伙食津貼具有經常
性給予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訴願人於 109年3月9日自行
公告自109年3月10日至7月31日以供餐方式取代伙食津貼,嗣於3
月12日始召開員工大會進行防疫事項及員工供餐方式異動說明,
並取得勞工簽署「員工同意伙食津貼異動時程之同意書」,惟○
君並未簽署該同意書,有卷附訴願人109年8月12日回覆原處分機
關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
4.訴願人未經勞工同意即逕自公告自109年3月10日起以改由訴願人
提供餐食,同時取消員工每月伙食津貼,且未取得○君之同意即
取消其與○君約定每月應給付之伙食津貼,並依109年3月伙食津
貼2,400元計算及給付○君109年3月1日至3月9日之伙食津貼 697
元,短少給付1,703元(2,400元-697元),亦有○君之109年3月
份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
張其所屬人員一時不察,未發覺○君未簽署以供餐方式代替伙食
津貼之同意書,惟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予處罰,訴願人員工之一
時不察即有過失,並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
作超過8小時之時間;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5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抽查勞工『○○館』......10
9年 2月份至4月份......答:......有關抽查員工○○○(下稱
○員)因於109年9月14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未果,○員因工作不
適任而被本公司資遣 ......惟查其出勤紀錄,○員於109年3月
1日實際出勤時間為6:55-1431......但依班表應為 7:00-15:
30,故因少上1小時,○員口頭同意以之前(109年 3月前有加班
累積時數7.25小時,其 109年3月未加班)之加班時數抵扣1小時
,惟公司該抵扣時數並無請假單等確認,僅在員工出勤卡註記..
....另○員實際最後工作出勤日為 8月11日,但因有勞資糾紛,
故○員迄109年3月底之加班累積時數6.25小時,其雖於申請單上
勾選加班費,依本公司制度加班費若於每月25號之前申請,則會
於下月 6號發薪日一併匯款給付;但○員因前述之勞資爭議,故
本公司迄今未給付該6.25小時加班費......。」並經○君及○君
簽名確認在案;次按○君109年2月份「工時記錄表」影本記載:
「......本月積/消時數(B):0......本人確定上述本月積/消
時數正確,並同意以□補休/消積加班費......方式進行.....
.前期結餘補休時數(A):7.25 +本月新增補休 /消積時數(B
): 0 =期末累積補休時數(C): 7.25......」復按○君 109
年 3月份「工時記錄表」影本記載:「......本月積/消時數(B
):-1......前期結餘補休時數(A): 7.25 +本月新增補休/
消積時數(B):-1 =期末累積補休時數(C):6.25......」是
○君迄109年3月份平日延長工時累積共計6.25小時,依前揭 109
年8月 4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6日給付○君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惟○君及○君自承訴願人於109年10月5日訪
談時仍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所屬人員一時不察
,未結算○君剩餘加班時數,以致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惟按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過失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予處罰,訴願人員工之一時不察即有過
失,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兒童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兒童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勞工應
放假 1日之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1日(109年4月4日)時
,於前1日(109年4月3日)放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1日工資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及勞動部前揭 104年4月23日、106年 3月24日函釋意旨自
明。次按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
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
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4年 3月23日
函釋意旨可參。再按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
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
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
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是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後,始得調移國定假日,使勞
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
,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就勞工該日出勤工作於 8小
時以內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 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貴事業單位『○○館』(下稱○○館......)之抽查勞工 1
09年2月份至4月份......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
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日工時、加班制度及國定假日之放假天
數為何?是否有工作契約及員工國定假日調移同意之個別書面約
定?答:『○○館』之勞工均有簽工作契約,且有調移國定假日
同意簽名及指定調移日期 ......○君109年4月3日之國定假日出
勤(簽到退時間14:25-23:00),其109年 4月本薪 32000元、
勤務津貼3000元,但因與員工尚未確認 4月3日出勤給予1日加班
費或補休,故迄今未給予楊員109年4月 3日國定假日出勤薪資;
另楊員之合約無國定假日調移及國定假日調移同意書未簽名 ...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君 109年4月份「工時記
錄表」影本記載,○君於109年4月 3日14時25分至23時出勤工作
,是日為勞工應放假之日,訴願人至遲應於 109年5月6日加倍發
給○君於是日出勤之工資,惟○君自承訴願人於 109年8月4日訪
談時仍未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於 102年
間已簽署工作規定說明,○君已同意該工作規定,訴願人無須加
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惟查○君所簽署訴願人所擬具之
工作規定說明,其中關於假日或紀念節日當日工作,訴願人不發
給勞工加倍工資之約定,已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依上開前勞委會94年 3月23日函釋意旨,該部分之約定,應屬
無效;至訴願人主張已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一節,惟○
君109年4月份「工時記錄表」上並未載明4月3日國定假日究調移
至何日,且訴願人自承並無○君簽署國定假日調移之同意書,訴
願主張,自不足採。訴願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
給○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元、10萬元
罰鍰,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