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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二字第1096087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98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2月6日期間,以時薪
新臺幣(下同) 12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食堂(營業
處所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嗣於109年6月11日更
名為○○食堂及變更營業處所)從事內場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09年2月11日查
獲;臺北市專勤隊乃於109年2月11日、21日、3月4日分別訪談○君、
訴願人、訴願人員工○○○(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及○○○(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215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年
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
年1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329500號裁處書裁罰),乃依同法第63
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原應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惟
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15875號
緩起訴處分書:「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開3萬元後,以109年9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960683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即○○食堂27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件裁處時○○食堂已更名,爰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並經本府以109年12月23日府訴二字第 1096102284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仍查認訴願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復以109年12月4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961198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即○○
食堂27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2月2日、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北市勞職
字第 1096119873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96119873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
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小吃店經營均交由○君負責;訴願人於 1月18日
至 1月30日期間都在越南,期間發生經過及事實毫無所悉;訴願人並
非小吃店實際經營者,對於店內員工狀況並不了解,且無僱用非法外
勞之事實;訴願人或○君與○君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勞務報酬
之約定,客觀上實無聘僱關係存在;倘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者,應
為實際負責指揮監督者;退步言,亦應屬訴願人之員工為之,違規次
數應以該自然人次數衡量。
四、查專勤隊於109年2月11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
君,於其所經營之○○食堂從事內場工作,有訪談○君、訴願人、訴
願人員工○君及○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
15875 號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小吃店實際經營者;其於1月18日至1月30日期間
都在越南,期間發生經過及事實毫無所悉;訴願人與○君間無聘僱關
係存在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
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專勤隊109年2月1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經查,你曾在今(109)年 1月22、23、25、26、30日及2月1、6日
到豆腐店工作,請解釋。 答 我今年過年期間有到店裡幫忙5-6天
,工資為1個小時120元......。 問 是誰發薪水給你? 答 是老闆
的兒子......」該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專勤隊10
9年 2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現在
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 答 我是『○○食堂
』......的負責人,從事餐飲業。......問 經本隊提示圖2所示照
片,地點為何?......答 經我確認圖2所示的地點就是我經營的○
○食堂 ......問 ○○食堂裡總共有幾個員工? 答 ○○食堂目前
大約有 4名員工,包括我、我兒子○○○、國人員工○○○及○小
姐(姓名不清楚)共 4人......」該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
(二)又據專勤隊 109年3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女何時至○○食堂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 ..
. ...我請○女到店裡面幫忙4天......我請○女到○○食堂從事端
菜、收碗盤、清洗餐具等內場工作。 ......問 ○○食堂裡總共有
幾名工作人員? 答 ○○食堂目前大約有4名工作人員,包含我、
父親○○○、○○○及○○○共 4人......」該調查筆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專勤隊 109年3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 ......問 ○女何時至○○食堂工作?工作性質?工作地
點在何處?答 ......我去(108)年7、8月份到○○食堂工作的時
候,○女就已經在○○食堂工作 ...... ○女被貴隊查獲該(11)
日,我也是跟○女一起在○○食堂工作。○女都是在○○食堂前場
從事洗煮麵檯子及洗菜等內場工作,工作地點在○○食堂。......
問 ○○食堂裡總共有幾名工作人員? 答 ○○食堂目前大約有4名
工作人員,包含我、老闆○○○、小老闆○○○及員工○○○共 4
人......」該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於 109年1月25日起至109年2月6日
期間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其所經營之○○食堂工作,有前
開專勤隊訪談○君、訴願人、○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訴願人對於其透過
○君聘僱○君工作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
度偵字第 15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許
可聘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於扣抵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 3萬元後,處訴願人27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