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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一字第1106100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25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後方公園之○○處理廠環境
      改善工程第二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派員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
       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
    (二)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區內公園樓梯區域從事修繕作業,未正確戴用
       適當之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10年1月
      2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 110601126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
      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即日改善,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土字第110601
      12671 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
      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2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06052549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3
      款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
      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
      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
      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
      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查當日之檢查人員僅敘說未戴安全帽之缺失,
      並未提及鋼筋保護套之缺失,且當時正施作鋼筋組立,組立完成則立
      刻蓋上保護套,應無未採取防護措施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10年1月18日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查人員於檢查當日僅敘說未戴安全帽之缺失,未提及
      鋼筋保護套之缺失,且當時正施作鋼筋組立,完成後立刻蓋上保護套
      ,無未採取防護措施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及通道、地板或階梯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雇主對
       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
       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又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 3款、第5款、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第11條之1、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
    (二)本件據勞檢處110年1月1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 ..檢查日期 110年1月18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
       有限公司 ......受檢地址 臺北市大同區○○街○○號後方公園工
       程名稱 ○○處理廠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三、會談紀錄重要
       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事業單位會同
       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 ......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
       程)......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 暴
       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尖端、加
       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
       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
       ,或未使其正確戴用。......」並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君簽名確
       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10年1月18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
       得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並未採取彎
       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訴願人使其勞工於其工作場
       所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未為防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盡雇
       主之作為義務;另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上述違反事實,有經訴願人
       現場負責人工地主任○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知,本件確
       有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
       措施,訴願人尚難以施作鋼筋組立等語卸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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