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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4. 府訴一字第1106081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護理之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2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11903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勞工依值班表時間出勤,勞工出勤於值班表上蓋章,並提供109年7
      月至 9月值班表,其所屬勞工○○○(下稱○君)、○○○(下稱○
      君)(均為護理人員)皆於值班表上蓋章,未記載出勤時間。訴願人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79816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11日書面陳述並檢附「工作人員健康監測記錄
      表」等影本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10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11903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
      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
      (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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