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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7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1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
    查,以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123142號函通知
    訴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勞資會
    議紀錄及勞工請假紀錄等資料,於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
    關勞動權益中心(下稱勞權中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
    ○樓)受檢;該函於 109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巷○○號○○樓;下同),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14202號函通知訴
    願人,請其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勞資會議
    紀錄及勞工請假紀錄等資料,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勞權中心受
    檢;該函於 109年11月 6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惟訴願人仍未如期
    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拒絕、規避檢查,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
    定情事,乃以 109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0342號函檢附陳述意見
    書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該函
    於 109年11月24日送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惟經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為免影響訴願人權益,乃將上開 109年11月23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0342號函及其附件依訴願人之代表人住所(臺北市
    士林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再為
    寄送,惟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
    ,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27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111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條及同法第8
    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72等規定,以 110年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
    1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
      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
      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
      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
      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因債務糾紛致債權人至公司登記
      處所暴力討債並打傷公司代表人,此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立案,訴願人之代表人因心生恐懼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
      未到公司而未收到2次勞動檢查通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11月 5日及11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9年10月26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961123142號、10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1420
      2 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債權人暴力討債致其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
      訴願人之代表人未到公司而未收到通知,且警察局業已立案云云。查
      本件: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得派
       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
       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先後
       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123142號、109年11月5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9611420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如事實欄所述資料,
       於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受檢。上開2函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寄送,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109
       年11月 6日送達,有蓋妥該址管理委員會戳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
       人均未於指定日期由負責人或指派勞工事務主管人員前往受檢,亦
       未檢送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
       關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列印畫面
       顯示(列印日期:110年4月13日),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巷○○號○○樓;停業日期(起):10
       9年12月23日,停業日期(迄):110年12月22日」;稽之原處分機
       關109年10月 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961123142號及109年11月5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14202號函郵寄地址均為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且送達日期均在訴願人 109年12月23日停業日之前,非訴願人所
       主張其於109年11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況訴願人亦未提供無法收受
       前開2函之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
       1111號裁處書,以訴願人規避勞動檢查裁處在案,有該裁處書影本
       在卷可稽;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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