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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2. 府訴一字第11060808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47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雇主○○○(下稱○君)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9732號函(下稱許可聘僱函)許可其聘僱印尼
      籍○○(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從事照顧被看護人
      ○○○之家庭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時間為109年5月5日至112年5月5日
      。嗣被看護人於109年9月間死亡,勞動部乃以109年9月11日勞動發事
      字第 1091902604號函(下稱廢聘函)自109年9月6日起廢止許可聘僱
      函,並載明○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君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
      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廢聘函由受○君委任辦理○君就業服務相
      關事務之訴願人於 109年9月15日受領;惟○君未於廢聘函限令期限
      前轉換雇主或工作,且至 109年10月2日始離境;勞動部爰以109年10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073591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6日函)移由
      本府查處。嗣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以 109年10
      月27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00093961號及109年10月27日北市勞運檢字
      第 10900093962號函請○君及訴願人說明,均經其等回復在案。重建
      處查認○君未於期限內使○君辦理轉換雇主程序或使其出國,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又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違
      反上開規定,亦涉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以109年11月
      9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4500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24321號及109
      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24322號函請○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
      均經其等以 109年12月21日書面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善盡受任事務,致○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事證明確,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0規定,以 110年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473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
      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3407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2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
      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前項轉換雇
      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
      條......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
      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
      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
      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3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能達成廢聘函要求,於期限內為○君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君出國,均係囿於○君不配合之事實。○
      君自行購入109年10月2日之返鄉機票,堅持不改行程提前出境,訴願
      人因無法違反人權強制其提前出境,致○君出境日期逾勞動部規定期
      限 3日。訴願人未藉此覬覦或謀取不法利益,亦未造成○君權益受損
      。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及第18條免予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未於廢聘函限
      令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而致雇主○君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有內政部移民
      署臺北市服務站109年10月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130118200號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廢聘函、勞動部 109年10月16日函
      、訴願人109年11月3日說明函及其所附受委任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
      第15款規定並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能於廢聘函所定期限內令○君離境,係因○君不配
      合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
      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第 4條及聘僱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查:
    (一)依卷附廢聘函影本主旨記載:「......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日內
       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臺端徵詢
       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次依卷附訴願人 109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載:「......我
       公司自領取到廢聘函,迄使勞工平安出國的這段期間,雇主○○○
       則是忙於安排老父後事,我公司瞭解雇主嚴制中、不敢太打擾,係
       採電話告知雇主不得再僱用勞工,電話中請求雇主配合我公司未來
       對勞工轉換新雇主工作之安排,本公司並未有將廢止聘僱函正本交
       給雇主......。」再依卷附○君 109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記
       載:「......本人從未收到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函,也從未見過其
       內容。當時本人通知仲介處理外勞轉介之事時,因忙碌於家中喪事
       ,未多過問細節,均由仲介與外勞直接聯繫。外勞待於家中數日,
       本人一直以為在等候仲介通知。直至外勞要離開前 3日,仲介才告
       知外勞因念母親年邁,家人要求外勞回印尼照顧,外勞決定10月 2
       日返回印尼。後續均由仲介處理,與本人無關......外勞廢聘後事
       情之處理,係全權委託仲介公司依政府規定來處理。本人確實未見
       到廢止聘僱許可函的詳細內容......。」
    (二)復稽之卷附109年11月3日訴願人說明函影本所附受委任申辦外籍勞
       工合約書影本,訴願人確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
       合約期滿離境安排等相關事務。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10
       9年9月15日領取廢聘函,則其自應將該函轉交○君,使○君得知廢
       聘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積極於廢聘函送達後14日(即
       109年9月29日)內,為○君辦理○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惟依訴願人及○君前開陳述意見內容
       可知,訴願人僅以電話口頭告知○君,致○君無從得知廢聘函詳細
       內容,未於廢聘函限令期限內辦理○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於上
       開期限內使○君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 109年10月7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91301182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人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
       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4條及聘僱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末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僱外國人之就
       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相關業務,並受
       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處理受任事務。本件
       訴願人致○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
       張因○君不配合致違反規定,然訴願人未提出其曾通報或尋求原處
       分機關、勞動部或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協助之相關事證供核,亦難
       認已善盡受任義務,其行為自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
       自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
       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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