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0960874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961160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8日及26日檢舉信向本府勞動局及
      勞動部等檢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涉違反
      勞動基準法等情,經本府勞動局以109年12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
      11605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股份有限公
      司』涉未依法舉辦勞資會議一案,謹再次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依據臺端 109年11月26日勞資(共)檢字第109112606號及勞動部109
      年12月1日勞動關2字第1090025696號函轉臺端 109年11月18日檢舉信
      辦理。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
      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次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
      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
      、改派或調減時,亦同。』,所稱『備查』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
      體,對上級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合
      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公司第 7屆勞資會議代表,業經本局同意備查
      在案,且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四、有關臺端多次陳情旨揭公司涉未
      依法舉辦勞資會議一案,業經本局 109年7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
      0875671號、109年8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93079號、109年11月
      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79497號等函多次回復臺端在案。五、因臺
      端仍繼續針對同一事由一再陳情,而未有提供其他具體新事證,本局
      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日後對於臺端同一事由再陳情者,將不
      予處理回復。」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0年1月18日及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勞動局109年12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116057號函,係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該局就訴願人同一事由之陳情,已多次
      回復,訴願人仍一再陳情,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將不再處
      理及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