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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3. 府訴三字第1106081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774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 1日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勞動部前以109年8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3
4392A號函核發○君自109年8月1日起接續聘僱印尼籍○○(護照號碼:AU
xxxxxx,下稱○君)擔任家庭看護工(被看護者:○○○)之聘僱許可,
聘僱許可期間為 109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日止。嗣○君於109年 9月10日
因故轉換雇主,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3日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遞補
招募許可,經勞動部查得被看護者○○○已於109年9月16日死亡,被看護
者死亡後已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君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
項第5款規定情事;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8款及第15
款規定情事,遂以109年11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0736396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
別以109年12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00104231、10900104232號函請○君
及訴願人說明,經○君以109年12月3日書面說明其並無申請,而訴願人以
109 年12月11日函說明其未在遞送申請前與○君確認,非故意之疏失等語
,重建處以 109年12月2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0957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80044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8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10年1月28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9617742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10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
...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9年 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於被
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
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
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乙案......說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
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
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
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三、按本法第40條第 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
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
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
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
法第40條第 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
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
7條及第8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之就業服務業務,隨後聘得
○君,109年8月下旬○君因故轉出給其他雇主使用,訴願人專案經
理○○○(下稱○君)當時在○君家中看到被看護者身體尚好。○
君曾於9月 14日催促○君儘速辦理遞補外傭事宜,訴願人於10月下
旬才找到合適外傭,乃於10月23日依契約替○君辦理遞補。
(二)依招募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君應負責提供訴願人申請聘僱外國
人之必要及正確文件。訴願人依○君 9月14日指示及其所提供資訊
辦理遞補,訴願人按照遞補申請書上所有欄位照實填寫,申請書上
未有「被看護者是否死亡」欄位,訴願人對此並無任何申報或填寫
義務。
(三)○君從未解除招募契約,○君未向訴願人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且
於 9月14日曾催促○君儘速辦理遞補,訴願人依契約及○君提供資
料辦理遞補,訴願人既依申請書內容填寫,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四)以往勞動部若得知被看護者已死亡而仲介公司又提出遞補申請,均
先通知仲介公司撤件,未直接處以罰鍰,原處分逕處以罰鍰,違反
行政程序法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君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有訴願人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與○君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君109年1
2月3日書面及勞動部 109年11月2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解除契約,亦未向訴願人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
且申請書上未有「被看護者是否死亡」欄位,訴願人依申請書內容填
寫,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
資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勞委會99年7月
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意旨,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
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 8款規定,應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主管機關申請(
郵遞日或主管機關收文日)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
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
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來判斷。
(二)依○君 109年12月3日書面說明略以:「(一)109年10月23日申請
看護,是仲介○○○一人所為,雇主並不知情。(二)雇主已於10
9年9月10日終止契約,所以?有告知看護人已於109年9月16日死亡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8:05分帶走外勞,可由Line證明仲介○
○○簽名帶走。(三)不是雇主本人簽名,是仲介自行蓋章 申請
。申請書上並無本人簽名。(四)針對仲介○○於 109年10月23日
申請遞補招募雇主沒有收到任何告知。(五)仲介提報函,確實由
本人簽名,因 109年11月12日到府上,告知本人,才知此事,確實
我們沒有告知看護人(按:應係被看護人)已死亡才簽名......」
並有○君提供之 109年11月12日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音光碟附卷可
稽。
(三)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
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應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
務。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3日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
許可,經勞動部查得被看護者已於109年9月16日死亡,被看護者死
亡後已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訴願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接續聘僱、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君未解除契約,亦未向訴願人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且申請書
上未有「被看護者是否死亡」欄位等語,姑不論○君與訴願人是否
於109年 9月10日終止委任契約,惟查訴願人於109年10月23日以○
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許可,依上開前勞委會99年 7月23日
函釋意旨,訴願人應於向勞動部申請(郵遞日或勞動部收文日)前
1 日主動向○君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要難以雇主未主動
通知或申請書上未有被看護者是否死亡欄位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
人以 109年12月11日函陳述意見時,自承未在申請遞補前聯絡○君
及確認被看護者是否健在,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
受罰。另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並不以先通知仲介公司
撤件為要件。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