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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0809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17987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下
      稱系爭工作場所)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8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從事室內裝修之
      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
      之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務○○○(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32812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另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 6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79875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
      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
      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
      業。」第11條之 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派員去現場前,最後的工種油漆早已於10
      9 年12月25日退場,現場已非所謂的工區或工地,並無安全之疑慮,
      該處僅跟工務確認現場人員未戴安全帽,未確認是否為工地或工區,
      也未讓訴願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
      入系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違
      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工務○君簽名之
      勞檢處 109年12月2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時,現場已非工區或工地,並無安全之疑慮,
      勞檢處僅跟工務確認現場人員未戴安全帽,未確認是否為工地或工區
      ,也未讓訴願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
      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 109年12月28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實施
      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
      自明。訴願人雖主張勞動檢查時,現場已非工區或工地一節,惟依卷
      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作場所之天花板電線外露,地板仍
      有雜物置放,而系爭工程之 2名作業人員仍在操作器械,顯見該場所
      仍屬未完工之狀態,且該 2名作業人員確未配戴安全帽,訴願主張與
      上開事證不符。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查察,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可稽,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準
      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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