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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178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
形工時, 1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並與其勞工○○○(原名○○○,
下稱○君)約定,依排班表出勤,排班分為日班(10時30分至19時30
分)及夜班(12時30分至21時30分),休息時間均為 1小時,扣除休
息時間後每日正常工時均為8小時,月休8日,如為休假日則在排班表
上以「 X」標示(未特別註明係休息日或例假日),以○君打卡紀錄
作為出勤紀錄,並以此作為計薪及考勤依據;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 2萬6,000元(本薪2萬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5日以
匯款方式發放前 1個月薪資及加班費等;加班制度為勞工當日提出申
請,經其主管同意後始計入加班時數,逾正常工時之時間即計入加班
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之單位為0.5小時;並查得:(一)○君於109年
5月7日延長工時 0.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3元
(2萬6,000元/240×0.5小時×4/3),惟訴願人僅以其本薪2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7元(2萬4,000元/240×
0.5小時×4/3),短少給付6元(73元-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二)○君於109年8月23日(週日)至29日(週六)
之1週期間,除8月23日請生理假1日、8月27日請特別休假1日、8月28
日請事假 2小時、8月29日請病假1日,其餘時間均正常出勤,訴願人
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038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12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
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7、
39等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787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
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0年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說明:....
..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
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
併入計算。」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 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17 3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8月10日到職至109年9月30日離職,
任職期間共計領取14次薪資,全勤獎金只領到 5次,依近年民事法院
判決之意旨,其全勤獎金應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故訴願人於計算
其 109年 5月7日0.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全勤獎金列入計算基
礎,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採用的休假制度為每月排休制,月休 8日,
且都是讓勞工自行安排休假日,並非強制幫勞工安排休假日,何來未
給予勞工充足之休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9年10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攷勤表、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全勤獎金應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故未將全勤
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訴願人採用的休假制度為每月排休制,
讓勞工自行安排休假日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
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復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
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計算;全勤獎金若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
資範疇;亦有前揭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87年9月14日等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2.依訴願人與○君間簽訂之「定期契約勞動條件核定表」載明:「
..... .月工資 每月工資共26000元。其內容為 1.本薪24000元
2.全勤津貼2000元......」復依勞工○君109年5月份攷勤表所載
,其上班時間為12時19分,下班時間22時 3分,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後,其平日延長工時0.5小時,依○君 109年5月之月薪2萬6
,000元(含全勤獎金 2,0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其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73元( 2萬6,000元/240×0.5小時×4/3)。 惟依原處
分機關109年10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員......約定月薪?......答:......約定月薪 26
000元(本薪2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問:請問貴公司
如何計給勞工○員109年5月加班費67元?答:○員於109年5月 7
日上班時間12:19,下班時間22:03,當日加班 0.5小時,以本
薪24000計,計算方式:24000/240*1.33*0.5小時=67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已自承訴願人僅以其本薪2萬4,0
0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未將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僅給付其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67元,此亦有○君10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載有
全勤獎金 2,000元、加班津貼67元)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短
少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6元(73元-67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全勤獎金
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僅以○君本薪2萬4,000元作為計算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基礎,而未將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惟與上開前勞
委會77年7月15日、87年9月14日等函釋意旨及雙方約定之工資項
目不符。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引用之民事法院判決,亦屬個案判
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
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勞工○○○(下稱○員).....
.如何排定休息日及例假日? ......答:本公司所僱勞工○○○
,原名為○○○......休假日以排班表上『 X』標示,未特別註
明休息日或例假日......問:請問○員109年8月出勤狀況?答:
○員除109年8月11日請事假1日、8月27日及 8月30日休特別休假
2日、8月23日請生理假1日、8月28日早上請事假2小時、8月29日
請病假 1日,其餘天數均正常出勤......」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依○君109年8月份攷勤表所載,○君於109年8月23日至29日
之 1週期間,除23日、27日及29日分別請生理假、特別休假及病
假各1日外,其餘時間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係由勞工自行
安排休假日,而使○君發生連續出勤 7日之情形,惟並未提供相
關資料佐證。況縱經雙方合意,由勞工自行安排休假日,然此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為法律衡量勞工勞動力恢復
之必須,藉以維繫勞工之身心健康,確保優質勞動力之存續,性
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經勞資雙方協議為由規避之。訴願主
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