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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100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178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
      形工時, 1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並與其勞工○○○(原名○○○,
      下稱○君)約定,依排班表出勤,排班分為日班(10時30分至19時30
      分)及夜班(12時30分至21時30分),休息時間均為 1小時,扣除休
      息時間後每日正常工時均為8小時,月休8日,如為休假日則在排班表
      上以「 X」標示(未特別註明係休息日或例假日),以○君打卡紀錄
      作為出勤紀錄,並以此作為計薪及考勤依據;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 2萬6,000元(本薪2萬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每月5日以
      匯款方式發放前 1個月薪資及加班費等;加班制度為勞工當日提出申
      請,經其主管同意後始計入加班時數,逾正常工時之時間即計入加班
      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之單位為0.5小時;並查得:(一)○君於109年
      5月7日延長工時 0.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73元
      (2萬6,000元/240×0.5小時×4/3),惟訴願人僅以其本薪2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7元(2萬4,000元/240×
      0.5小時×4/3),短少給付6元(73元-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二)○君於109年8月23日(週日)至29日(週六)
      之1週期間,除8月23日請生理假1日、8月27日請特別休假1日、8月28
      日請事假 2小時、8月29日請病假1日,其餘時間均正常出勤,訴願人
      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0382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12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
      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7、
      39等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7879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
      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10年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釋:「......說明:....
      ..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
      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
      併入計算。」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 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17 3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8月10日到職至109年9月30日離職,
      任職期間共計領取14次薪資,全勤獎金只領到 5次,依近年民事法院
      判決之意旨,其全勤獎金應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故訴願人於計算
      其 109年 5月7日0.5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時,未將全勤獎金列入計算基
      礎,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採用的休假制度為每月排休制,月休 8日,
      且都是讓勞工自行安排休假日,並非強制幫勞工安排休假日,何來未
      給予勞工充足之休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9年10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攷勤表、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全勤獎金應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故未將全勤
      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訴願人採用的休假制度為每月排休制,
      讓勞工自行安排休假日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
        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
        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復按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
        作所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計算;全勤獎金若係以
        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
        資範疇;亦有前揭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87年9月14日等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
       2.依訴願人與○君間簽訂之「定期契約勞動條件核定表」載明:「
        ..... .月工資 每月工資共26000元。其內容為 1.本薪24000元
        2.全勤津貼2000元......」復依勞工○君109年5月份攷勤表所載
        ,其上班時間為12時19分,下班時間22時 3分,扣除休息時間 1
        小時後,其平日延長工時0.5小時,依○君 109年5月之月薪2萬6
        ,000元(含全勤獎金 2,000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其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73元( 2萬6,000元/240×0.5小時×4/3)。 惟依原處
        分機關109年10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員......約定月薪?......答:......約定月薪 26
        000元(本薪2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問:請問貴公司
        如何計給勞工○員109年5月加班費67元?答:○員於109年5月 7
        日上班時間12:19,下班時間22:03,當日加班 0.5小時,以本
        薪24000計,計算方式:24000/240*1.33*0.5小時=67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已自承訴願人僅以其本薪2萬4,0
        0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未將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僅給付其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67元,此亦有○君109年5月份員工薪資單(載有
        全勤獎金 2,000元、加班津貼67元)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短
        少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6元(73元-67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全勤獎金
        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僅以○君本薪2萬4,000元作為計算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基礎,而未將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惟與上開前勞
        委會77年7月15日、87年9月14日等函釋意旨及雙方約定之工資項
        目不符。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引用之民事法院判決,亦屬個案判
        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
        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勞工○○○(下稱○員).....
        .如何排定休息日及例假日? ......答:本公司所僱勞工○○○
        ,原名為○○○......休假日以排班表上『 X』標示,未特別註
        明休息日或例假日......問:請問○員109年8月出勤狀況?答:
        ○員除109年8月11日請事假1日、8月27日及 8月30日休特別休假
        2日、8月23日請生理假1日、8月28日早上請事假2小時、8月29日
        請病假 1日,其餘天數均正常出勤......」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依○君109年8月份攷勤表所載,○君於109年8月23日至29日
        之 1週期間,除23日、27日及29日分別請生理假、特別休假及病
        假各1日外,其餘時間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係由勞工自行
        安排休假日,而使○君發生連續出勤 7日之情形,惟並未提供相
        關資料佐證。況縱經雙方合意,由勞工自行安排休假日,然此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例假之規定,為法律衡量勞工勞動力恢復
        之必須,藉以維繫勞工之身心健康,確保優質勞動力之存續,性
        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經勞資雙方協議為由規避之。訴願主
        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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