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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2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93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外勞○○..
....我是身受僱主(○○○)、外勞、國內、外仲介三方之害至深..
....最後尚望貴局,體查下情......」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 110年1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93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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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
|
臺北市
|
3日
|
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9年5月25日受理越南籍外國人○○(女,護
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以1955專線申訴表示,仲介未經其同
意扣留護照等證件並超收費用等情,該案遞移由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下稱重建處)辦理。經重建處依 ○君之雇主即案外人○○○(
下稱○君)提供與仲介公司之委託契約書查得,該契約書上登載「○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二事業單位,惟前者經查詢公司
狀態為廢止,後者則查無公司登記;另查該契約書上所載許可證字號
「xxxx」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重建處於109年6
月19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在案。另經重建
處電詢○君及○君表示,係由訴願人負責其等之就業服務相關業務,
重建處乃於109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
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情事,爰以109年 7月2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82488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077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8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11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住居所(即桃園市楊梅區○
○○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1月
1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
年 1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2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110年3月19
日、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及勞動部向本府提起訴願,分別有加蓋原
處分機關及勞動部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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