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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三字第11061007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190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飲料店,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 158元,每月工資於次月10
日以現金發放。工作時間為15時至22時30分(中間休息30分鐘用餐)
或18時至22時30分,另訴願人未與○君約定調移國定假日,並查得○
君在職期間為109年10月9日及10日,109年10月9日出勤時間為15時至
22時30分(扣除 30分鐘休息時間,出勤7小時),10月10日(國慶日
)國定假日出勤時間為 18時至23時(出勤5小時),合計出勤12小時
,訴願人應給付○君 109年10月9日出勤工資1,106元(158×7)及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 1,580元(158×5×2),合計2,686元。惟訴
願人僅以時薪計算,按○君實際出勤時數給付工資1,900元(158×12
),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5小時之工資,短少給付786元(
2,686-1, 900=786),訴願人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
作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011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以110年1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0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1190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2月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規定:「紀念日如下:......八、
國慶日:十月十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
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
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
活動,放假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48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領薪時說薪資金額不對,國慶日應給付雙薪
,訴願人即於現場立即更正並補足差額,拿出 1,000元。惟○君當時
跟店長有情緒上摩擦,當時天母派出所 2名員警在場協調平息糾紛,
○君當下故意不拿走已補足之薪資而去檢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君 109年10月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場立即拿出 1,000元補足差額,○君故意不拿走而
去檢舉云云。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國慶日為紀念日,應放假 1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
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
及第3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為何(是否約
定休息時間)?是否有僱用部分工時人員或工讀生?是否採用變形
工時(勞資會議同意)?工時單週週期為何( 7日)?上、下班如
何記錄出勤?答:○員在職期間 109年10/9及10/102天,出勤時間
為15: 00~22:30(含30分鐘吃飯時間),或18:00~22:30。 ○
○○為 pt(部分工時人員),無採2週、4週、8週變型工時,單週
週期星期一至星期日。 一般是以指紋打卡,但○員只來2天,其到
班當日設定指紋機之人員不在所以尚未替○員設定,指紋打卡,故
由資深人員紀錄○員時間。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月
幾號發薪?如何發薪?是否發放薪資明細表給員工?何時給?請問
貴公司薪資計薪週期及考勤週期為何?答:次月10日發薪,以現金
方式給付,○員 109年10月10日下班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其表示
無意願繼續工作。 月初至月底。○員109年11月12日至店裡領取薪
資,由負責人親自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告知○員,○員當日告知10/1
0 下班時間有誤,並告知國定假日應給予雙薪。問:請問貴公司是
否有與勞工○○○約定休息日及例假日?答:無特別約定休息日及
例假日,○員為pt(部分工時人員)其自行於班表上排定可出勤之
時間,本店週四為公休故週四為例假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
○薪資結構為何?約定薪資為何?月薪或時薪?答:○○○時薪制
人員,每小時 158元。問:請問貴公司國定假日是否有調移?調移
到哪裡?是否經員工同意?國定假日使勞工出勤如何處理?是否有
與員工約定補休?給予加班費?或一律補休?是否經員工同意?近
3 個月是否有員工補休過?答:無調移國定假日,無另外約定補休
,一律給予加班費。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自何時起算加
班?最小單位?加班是否有約定休息時間?規定在?是否有與勞工
約定補休或一律給予加班費?......答:無加班制度,如勞工有加
班事實,會依法給予加班費,加班無約定補休一律給予加班費。問
:請問○○○ 109年10月10日是否有出勤?薪資如何計算?答:依
○員出勤紀錄顯示其109年10月10日出勤自18:00~22:30,由○員
親自修改10/10下班時間『23:00』,由雇主於109年11月12現金支
付○員 1900元(158元×12小時=1896元,算至整數),依法10/10
當日為國定假日,○員當日出18:00~23:00,共計5小時,雇主應
給予1580元(158元×5小時×2倍),惟當日雇主僅支付715元....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9年10月出勤紀錄及薪資給付紀錄所示,○君109年
10月10日國慶日有 5小時之出勤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訴願人應加倍給付該日出勤 5小時之工資,惟訴願人僅依○君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給付○君出勤12小時工資1,900元(158×7+158×5
≒1,900),短少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786元〔(158×7+1
58×5×2)-1,900=786〕,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場立即拿出 1,000元補足差額
,係○君故意不拿走所致云云,縱○君拒絕受領,訴願人仍得以其
他方式盡其義務,例如匯入○君帳戶、郵寄匯票、現金袋或將工資
提存法院並通知○君領取以盡其依規定應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之義務,自難謂其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