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27. 府訴三字第11061004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27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等,屬不動產管理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第二類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派員檢查
      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 500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1人,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
      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8年2月1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860194721號函(下稱108年 2月12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命訴願人文到後1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08年11月21日及12月 9日
      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 1人,仍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
      表 2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 1人,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8年12月13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108603259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3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 1個月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以10
      8年2月12日函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
      5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37等規定,乃以109年 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 5
      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二、嗣勞檢處又於110年1月18日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仍未依108年12月1
      3日函改善,仍欠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於前次通
      知改善時已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於 109年5月2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師受訓期滿證明,於 109年8月5日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術
      士證,然於109年11月2日參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考試尚未通過,預
      計於 110年取得資格,雖與法未合,惟已採取積極作為,應受責難程
      度較低,而有減輕處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第
      5點等規定,以110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27482號函(下稱11
      0 年2月2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06052748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
      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3440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原處分於110年2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27482
      號裁處書 北市勞職字第11060527481號通知函」,惟原處分機關110
      年 2月20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
      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
      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
      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二、第二類事業......(十一)不動產
      ......事業......2.不動產管理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五、500人以上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以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
      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
      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第 5點規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以故意或過
      失為之,而出於故意違反者,得按前點相關項次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
      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行為人違反本
      法之行為,如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
      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
      不受前點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初即派員受訓考照,但因考試錄
      取率低而未能取得證照,並於本次檢查後,隨即於公司網站公告及人
      力銀行刊登人員招募,目前有15人應聘,將於近期內完成筆試及面試
      ,訴願人已力求改善缺失,但因時間落差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 108年12月13日函、110年1月18日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次勞檢處檢查後,已積極延聘相關人員,其已力
      求改善缺失,但因時間落差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若
       有違反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等規定
       自明。復按不動產管理業勞工人數在 500人以上者,雇主應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各 1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所明
       定。
    (二)依勞檢處110年1月18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 ......Ⅴ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事實陳述
       或違反事實說明 ......缺管理師×1......」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
       人許永皙簽名確認在案,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
       復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乃期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
       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
       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檢查及改
       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訴願人屬不動產管理業,其勞工人數達 500人以上,依法應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各 1人,以確保其勞工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查勞檢
       處於108年11月21日、12月9日檢查時,訴願人仍未設置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師 1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乃以109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56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勞檢處再於110年1月18日
       進行複檢,發現訴願人仍未依 108年12月13日函改善,仍欠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是訴願人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次勞檢處檢查後,已積極延聘相關人員,其已力
       求改善缺失等語,縱其主張屬實,此僅係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查前揭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7規定,第 2
       次違反係處 5萬元至7萬元罰鍰,本件訴願人第2次違反,惟原處分
       機關審酌其於前次通知改善期間已派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參加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之受訓及取得受訓期滿證明,雖參加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師之考試未通過,與法未合,惟已採取積極作為,應受責難
       程度較低,而有減輕處罰之必要,乃依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裁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已對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 1款、第49條
       第2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 3項、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