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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02. 府訴三字第11060801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2165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宏都拉斯籍外國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接獲民眾檢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之○○)有非法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經該處實施檢查,查認○○公司經勞動部以
    民國(下同)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許可聘僱訴願人
    (中文名:○○○)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期間自發文日(即10
    9 年4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惟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25日至4月15日
    期間(工作許可核准前)即有在○○公司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並領得加班費
    。重建處爰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受僱於○○公司前即為該公司工作,涉違反
    就業服務法,乃以109年8月2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50273號函移送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
    10日、10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9年12月 9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96121655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1月 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2日補具訴願書,3月10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不服「北市
      勞職字第 10961216556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961216556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
      ...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
      ....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
      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
      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於聘僱許可生效前為○○公司工作,在聘僱許可生效前
       之打卡紀錄不能證明工作事實,打卡紀錄只是出入門禁之用,原處
       分機關僅憑打卡紀錄率爾認定有工作事實,認事用法有違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二)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但訴願人主觀
       上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認知,應不予處罰,況訴願人嗣後已取得為
       ○○公司工作之許可,原處分所指違法工作期間短暫,情節非重大
       ,應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查訴願人於勞動部許可○○公司聘僱其工作前,即為該公司工作之違
      規情事,有勞動部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重建
      處109年8月5日、8月10日談話紀錄、訴願人薪資清冊、○○銀行薪資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 -付款明細、訴願人刷卡紀錄、勞動力發展署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打卡紀錄只是門禁出入之用,不能證明工作事實;訴
      願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認知,嗣後已取得工作許可,違法工
      作期間短暫,情節非重大,應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按除就業服務法
      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者,處該外國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公司以109年3月30日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訴願人許可,經
       勞動部以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許可聘僱期
       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25日,然依訴願人之打卡紀錄,其於
       109年3月25日至 109年4月15日期間之上班打卡時間約在8時57分至
       9時7分之間,下班打卡時間除4月6日、12日因申報加班時間較晚之
       外,約在18時至18時34分之間,且除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外
       ,班表狀態「上班」、班次名稱「常日班」之出勤狀態均為「正常
       」,此與卷附○○公司之受託人○○○、○○○及○○○等3人109
       年8月5日接受重建處訪談之談話紀錄所載之該公司工時內容相符,
       是訴願人確有按該公司工時制度出勤之事實;且訴願人曾於 109年
       4月6日、14日申報加班,○○公司之受託人○○○、○○○及○○
       ○等 3人於109年8月10日接受重建處訪談時表示,該公司曾對訴願
       人該 2次申報加班給付加班費536元。且訴願人109年3月25日至3月
       31日共計 7日之工作期間,依其許可聘僱後每月本薪4萬5,600元按
       比例計算7日之工資為 1萬640元(45,600/30X7),與訴願人3月薪
       資本薪1萬640元相符;又○○公司係於109年4月6日支付訴願人109
       年3月薪資;又依訴願人109年 3月至7月薪資清冊及109年3月至6月
       ○○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付款明細(付款日期分別為1
       09年 4月6日、5月5日、6月5日、7月 3日;摘要皆為薪資)所載,
       訴願人 109年3月薪資本薪1萬640元及伙食津貼560元,合計1萬1,2
       00元,4月之薪資本薪4萬5,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 536
       元,合計4萬8,536元,其項目與其許可聘僱後領取之109年5月至 7
       月薪資相同,皆區分為本薪、伙食津貼;堪認訴願人於勞動部核准
       其在○○公司工作許可開始日期109年4月16日前即領有該公司核發
       薪資。綜上,訴願人在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前,已有為○○公司工
       作並領取薪資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又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復依卷附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網頁資料所載,訴願
       人自 107年以來長期獲工作許可在臺工作,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
       有關聘僱外國人應得勞動部許可之規定,其於在○○公司工作許可
       生效前即為該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應予處罰。另按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
       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而言。訴願人既為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就外國人在臺工作相關規範
       自有知悉之義務,訴願人所稱違規情節非重大事由,難認有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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