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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1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長照機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5872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10月5日、10月24日及10月29日,工作時間分別為 8
時至16時31分、8時至19時及8時至18時15分;另勞工○○○(下稱○君)
於109年10月7日及10月21日,工作時間均為10時至18時;○君及○君於上
述期日之出勤時間內繼續工作 4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予○君及○君至少30
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12
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7696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書檢附○君
及○君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表等影本陳述意見,嗣另以110年 1月28日說
明函檢附○君 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總表等資料影本說明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且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8等規定,以 110年
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87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3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
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
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年 6月4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釋:「......事業單位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
時間者,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三十分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8 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者。 第35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所照顧的對象多數為重症個案,其於服務紀錄表上之時間,中
間均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其於網路系統提早打卡,並非訴願人安
排之服務時間。
(二)居家照顧服務因個案需求,其工作有連續性之必要且為居服員基本
工作態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
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
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請考量居服員之工作有
連續性及緊急性之必要,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臺北市居家式服務
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勞保資料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總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服務紀錄表上之時間,中間均有30分鐘之休息時
間,其於網路系統提早打卡,並非訴願人安排之服務時間;請考量居
服員之工作有連續性及緊急性之必要,訴願人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
調配其休息時間云云。
(一)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動基
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者,
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亦有前勞委會77年6月4日台
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問 3 請問貴機構與居服員勞工約定工時制
度為何?如約定正常工時時數、延長工時起算時間、休息時間時數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制度、每週週期起訖期間?是否有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請說明?答 3 本機構與居服員勞工約定工時制
度如下:自始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約定正常工時 8小時、工作
時間為8:00至18:00......原則上休息時間係以繼續工作每4小時
休息30分鐘為準,實際休息時間則以出勤紀錄趟次間之間隔時間為
準......。問 4 承上,貴機構如何為勞工登載出勤紀錄?異常管
理機制為何?請說明。答 4 本機構登載勞工出勤紀錄係以勞工本
人親自持手機登入雲果系統之 APP應用程式,登載服務紀錄,此服
務紀錄係為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則以服務案家趟次與趟次
間之間隔時間為實際休息時間,因案家要求勞工須按照實際工作時
間登載服務紀錄,故並無漏打之可能......。」該會談紀錄經訴願
人簽章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訴願人於 109年11月17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
所提供之○君及○君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總表影本顯示:
1.○君於109年10月5日、10月24日及10月29日之出勤區間分別為:
(1)10月5日:08:00~13:00、13:16~14:46、15:01~16:31。
(2)10月24日: 08:00~11:00、11:15~14:15、14:16~15:46
、15:50~17:20、17:30~19:00。
(3)10月29日: 08:00~10:00、10:15~12:15、12:15~15:15
、15:30~17:00、17:15~18:15。
2.○君於109年10月7日及10月21日之出勤區間分別為:
(1)10月7日:10:00~14:00、14:15~16:45、17:00~18:00。
(2)10月21日: 10:00~14:00、14:15~16:45、17:00~18:00
。
依上開資料顯示,○君及○君繼續工作 4小時,惟未給予至少30分
鐘之完整休息時間。是訴願人使○君及○君繼續工作 4小時,惟未
給予至少30分鐘之完整休息時間,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服務紀錄表上之時間,均有30分鐘之休息時間
云云。查依卷附訴願人於 109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書及110年1月28
日說明函檢附○君及○君 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表影本,該等紀錄
表均以手填寫,而非前開會談紀錄所稱之 APP應用程式登載服務紀
錄,且上開服務紀錄表並未完整記載○君109年10月5日、10月24日
、10月29日及○君109年10月7日、10月21日之工作紀錄,且係原處
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始提供之資料,其正確性並非無疑。另訴願人11
0年 1月28日說明函所附○君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總表,與訴願人
於109年11月17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所提供之○君109
年10月份服務紀錄總表之出勤區間並不一致;以 109年10月24日為
例,訴願人於109年11月17日提供之○君出勤區間為:8時至11時、
11時15分至14時15分、14時16分至15時46分、15時50分至17時20分
、17時30分至19時,而於110年1月28日說明函所附○君該日出勤區
間則記載:8時至11時、11時30分至14時30分、14時31分至16時1分
、17時30分至19時。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卷證資料之正確性,爰
以110年 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9237號函請本府社會局提供訴
願人申請補助款所附之出勤資料,經本府社會局以110年2月20日北
市社老字第1103022838號函檢送訴願人申請補助款所附申報服務紀
錄,稽之該紀錄影本顯示,以○君 109年10月24日資料為例,該出
勤區間與訴願人 109年11月17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所
提供之○君上開日期服務紀錄總表之出勤區間相同,足證訴願人於
110年 1月28日說明函所附○君109年10月份服務紀錄總表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居服員之工作
有連續性及緊急性之必要,訴願人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惟依前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縱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
規定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