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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0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5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368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萬華區○○路○○巷之臺北市萬華區○○路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區地下 1樓從事水電配管作業
之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
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
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乃以 110年1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118955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
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368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
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
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
業。」第11條之 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之安全帽統一放置於工區工寮,員工施
工前會先至工寮戴用。勞動檢查當天,被查獲之員工係先折返公司拿
取材料後,返回工區欲前往工寮戴用安全帽時遭檢查,而非未正確戴
用安全帽,訴願人與該員工非故意,請免責或減輕處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
入系爭工程工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
違規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經○君簽名之勞檢處110年1月18日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當天,遭查獲之員工為先折返公司拿取材料後
,返回工區欲前往工寮戴用安全帽時遭檢查,而非為進入工區未正確
戴用安全帽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
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
處於110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
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明確。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旨在課予雇
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而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旨在防止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而
可能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系爭工程工區為住宅新建工程,為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之營繕工程工作場所。訴願人
所僱勞工既有於系爭工程工區從事水電工程,該等勞工即屬營繕工
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訴願人自應對該等作業人員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該勞工已進
入工區從事工作時,卻未配戴安全帽,訴願主張前往戴用安全帽之
路途中遭檢查等語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承攬工程,未依法對於其僱
用之作業人員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時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