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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三字第11061009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2291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
      工時,採週休二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一週週期為週
      一至週日;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勤管理,並以勞工每
      日登入電腦第1筆及登出電腦最後1筆時間作為勞工出勤紀錄,且訴願
      人亦有設置「單一系統」作為勞工操作內網作業系統之統一進入窗口
      ,勞工連結「單一系統」均須透過公司電腦為之,「單一系統」與「
      差勤系統」二者為獨立系統;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早上8時30分至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15分至13
      時30分(休息 1小時又15分鐘);訴願人有加班申請制度,勞工以加
      班申請系統申報加班,以「分鐘」為單位,經主管核准後完成加班申
      請程序;平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
      後,再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後起算;並查得:(一)勞工○○○(下
      稱○君) 109年11月19日「差勤系統」所載下班時間(即最晚刷卡時
      間)為21時30分,與「單一系統」使用紀錄所載其實際結束公務之登
      出時間為22時不符,亦未有其他可資證明其實際出勤時間之資料;訴
      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其他勞工○○○(下稱○
      君)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二)訴願
      人自承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以勞
      工○君為例,○君109年11月18日「差勤系統」所載之上班時間為8時
      11分,而「單一系統」使用紀錄實際結束公務時間為20時12分,○君
      該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0小時16分鐘,其他勞工○君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172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1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前 1次裁處為109年10月22日裁處書),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12次裁處分別為105年4月6日、105年7月15
      日、 106年9月1日、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26日、
      108年2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11日、109
      年5月26日、109年10月22日等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2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0
      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29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0萬元罰鍰,合計處1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於110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
      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
      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
      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
      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表性,該條項將同意權一概移交予工
      會,使勞工無法自主決定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侵害勞工個人自由等;
      訴願人已取得勞工○君等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且本件訴願人所僱
      勞工○君等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
      意該等勞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故其等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
      意。且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
      利益交換之籌碼,致訴願人無法取得工會之同意,訴願人對此並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5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人109年1
      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
      ,應考量工會之代表性,勞工○君等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
      會員,且已取得其等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
      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致訴願人無
      法取得工會同意,對此訴願人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
       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17
       :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
       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
       定假日均休。......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公
       司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做為差勤管理時間,差勤系統以每日登入電
       腦第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做為員工出缺勤紀錄。 ......Q:貴
       公司員工加班自何時開始起算? A:公司與員工約定,平日正常工
       時為 7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員工休
       息30分鐘後開始計算。員工若 8:30上班,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
       ,員工若 9:00上班,延長工時自18:00起算。 Q:貴公司申請加
       班的規定為何? 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事公務事實均
       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
       ,也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
       會計單位依申請完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員工加班公司可以讓員
       工自由選擇加班費或加班補休。......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使員工加班? 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
       同意。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09年11月
       出勤紀錄所載,其11月18日「單一系統」所載之上班時間為 8時11
       分,其實際結束公務時間為20時12分,是○君該日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情事;勞工○君於 109年11月19日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訴願人
       固於訴願理由陳稱其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
       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
       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勞工○君簽
       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非工會會員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
       ;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431 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
       工會,訴願人主張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
       限,於法不合,尚難憑採;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9年12月15日會
       談紀錄記載,訴願人工會並未同意其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又訴願
       人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
       交換之籌碼,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此為訴願人公司內部
       關係,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
       其所僱勞工○君等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
       額逾 8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
       機關12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
       本件訴願人係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
       及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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