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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08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7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256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08年1
2 月23日起接受案外人○○○(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事項,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3日向勞動部以雇主
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被看護者:○○○),申請延長原遞補招募許可引進
期限(雇主為○君,被看護者為○○○,遞補招募許可函:109年4月13日
勞動發事字第1091094955號),經勞動部查得被看護者○○○已於109年7
月 7日死亡,被看護者死亡後已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君涉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事;訴願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
第1項第8款及第15款規定情事,遂以109年11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361
46號函移請本府查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
建處)於109年11月16日函請○君及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30
日函說明其在遞送申請前不知被看護者已死亡,不應歸責等語,○君因未
收到通知說明函,重建處於109年12月3日再次函請○君說明,經○君以10
9年12月11日書面說明,其109年7月9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訴願人被看
護者已死亡,訴願人之申請並無與其聯繫。嗣重建處以 109年12月16日北
市勞運檢字第109300959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
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015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
年 1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等
規定,以 110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561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
...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9年 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於被
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
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
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乙案......說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
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
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
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三、按本法第40條第 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
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
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
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
法第40條第 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
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
7條及第8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受○君委任招募聘僱外國人,惟從未接
獲○君依契約通知訴願人被看護人已死亡,○君亦未終止契約,原處
分僅依○君之說明函及語焉不詳之對話紀錄,未提及被看護人死亡,
也毫無停止找人之內容,即認定訴願人有過失,其裁罰於法無據。訴
願人 109年10月13日申請時不知被看護人死亡,無故意或過失,提出
之延展文件並無偽、變造或填寫不實情事,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8款提供不實資料,刻意誤導主管機關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君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有訴願人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訴願人與○君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勞動部 109
年 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094955號函、109年11月5日勞動發事字
第1090736146號函及○君 109年12月11日書面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通知被看護人已死亡,亦未終止契約,訴願人申
請時不知被看護人已死亡,無故意或過失,提出之延展文件並無偽、
變造或填寫不實情事,刻意誤導主管機關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
資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勞委會99年7月
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意旨,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
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
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 8款規定,應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主管機關申請(
郵遞日或主管機關收文日)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
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
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來判斷。
(二)依○君 109年12月11日書面說明略以:「......(一)被看護人先
父親○○○先生於2020年 7月7日往生後二日(即7/9)即以Line通
訊告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小姐......(二)關於10月13日遞補
招募,○○所屬的仲介公司並無與我本人聯繫。......」並有○君
提供之109年7月9日通知訴願人員工「○○外籍...人力資源」載明
「我爸前天走了......」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
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受○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應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
務。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3日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延長原遞
補招募許可引進期限,經勞動部查得被看護者○○○已於109年7月
7 日死亡,被看護者死亡後已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訴願人接受
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接續聘僱、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向訴願人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亦
未解除契約等語,惟○君已告知訴願人員工被看護人死亡一事,已
如前述,訴願人已可得知○君已不具申請資格。況訴願人於109年1
0 月13日以○君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延長原遞補招募許可引進期限,
依上開前勞委會99年 7月2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本應於向勞動部申
請(郵遞日或勞動部收文日)前 1日主動向○君查詢被看護者是否
健在或死亡,尚難以雇主未主動通知為由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以10
9 年11月30日函陳述意見時,雖主張其在申請延長遞補招募許可引
進期限前已聯絡○君,○君亦同意其提出申請,然迄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亦難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依上開函釋
意旨,於申請前主動向雇主查詢,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