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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8. 府訴三字第1106080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2301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9年12月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09年10月26日
始召開勞資會議同意採用 2週、4週、8週變形工時及通過女性勞工夜
間工作;出勤紀錄例假日註記為例假,休息日註記為公休日,其與勞
工(營業現場人員)約定出勤時間為8.5小時,有0.5小時休息,如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須提加班申請,並自109年9月開始,加班前須
先休息30分鐘後,始計算加班時間,加班計算單位為 0.5小時;勞工
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及伙食津貼,並於次月 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全額工
資及加班費;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109年9月份
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3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8.5小時、再
延長工時計 4.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君於109年9月24日休息日
出勤 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君於109年9月25日5時
57分至19時35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君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時已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四)勞工○○○(下稱○君)於109年8月28日至9月4日連
續出勤8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五)訴願人未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9年8月
26日至28日及31日在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25845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9 年12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18、30、39、54等規定,
以11 0年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3015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10961230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 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北市勞動字第10
961230152號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3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96123015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
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
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17 18 30 39 54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0、39: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將○君之加班費納入其12月份薪資發放,並於勞檢後已修
正申請加班費之表單,讓勞工可自行勾選加班費或補休。
(二)訴願人於勞檢後再次檢視勞工權益及管理規章,並立即檢討改善相
關作法,以求符合相關規定,期盼能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12月1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出勤稽核報表V2、加班補休申請表
、薪資單、薪資轉帳付款交易明細、 109年10月26日勞資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補發○君之加班費,並修正申請加班費之表單,讓
勞工可自行勾選加班費或補休,且檢視勞工權益及管理規章,並立即
檢討改善相關作法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
時之部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2/3以上;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 2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違反
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是雇主負有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
工時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所載,○君
已自承訴願人對於勞工加班以加班補休之方式為主,以 3個月為
期限,3個月內未補休才結算加班費。次依勞工○君 109年8月至
10月出勤稽核報表V2所載,其 109年9月2日、4日、7日、19日、
25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0.5小時、 2小時、3.5小時及4小時,10
9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13小時,另同月24日班別已記載「公休
假」,該日為休息日,○君出勤2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09
年9月之本薪2萬9,500元及伙食津貼1,760元,而未給付○君 109
年 9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
君109年9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2.查勞工○君109年8月至10月出勤稽核報表V2所載,其109年9月25
日刷卡紀錄為「上05:57 下19:35」,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
君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已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君109年8月至10月出勤稽核報表V2影本記載,○君於109年8
月28日至 9月4日連續出勤8日,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
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所載,○君
已自承訴願人於 109年10月26日始召開勞資會議通過女性勞工夜
間工作,亦有訴願人 109年10月26日勞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次依○君109年 8月至10月出勤稽核報表V2影本記載,其於109
年8月26日至28日及31日之出勤時間分別為14時8分至23時2分、1
4時8分至23時、14時8分至23時、14時5分至23時出勤工作,訴願
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
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其已補發○君之加班費並修正表單,且檢討改善相關
作法云云,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
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