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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0807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1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1249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郵政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於其所屬○○郵局(下稱○○郵局)從事
      作業,未使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系爭受檢項目)等情,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
      。勞檢處乃以108年11月1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311081號函(下稱
      108年 11月14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郵局,並命該局
      於文到後 14日改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二、嗣勞檢處復於109年11月24日及12月2日再次派員至○○郵局檢查發現
      ,勞工○○○(下稱○君)於109年9月21日到職,於受檢日前尚未實
      施新僱勞工教育訓練,有系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善情事,乃以 109
      年12月10日北市勞檢綜字第 109603124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79653號函(下稱1
      09年12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郵局以 110年1月6日
      函文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
      項次38等規定,以 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49791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關於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部分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
      0年5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88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 110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6日及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
      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0款規
      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十、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
      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附表十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一、課程......二
      、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
      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8 雇主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勞工○君因其個人因素申請延緩至109年9月21日向訴願人報
       到,致○君未能與同梯次人員參加「新進人員訓練及壽險業務員基
       本訓練」之 3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課程。訴願人考量如單獨
       為○君授課,除○○郵局難以開班外,教育訓練經費亦未能妥善運
       用,爰於本次勞動檢查日前之 109年11月18日即通知○君,安排其
       與109年12月新進人員併同參加新進人員訓練之3小時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相關課程,與前次108年11月4日勞動檢查時,尚未安排人員參
       訓之違規情狀不同;且○君已於 109年12月16日完成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即已於本次違規之限期改善內依法完成改善。
    (二)訴願人常有新進人員係單獨或少數報到情形,且報到時間不一致,
       若採個別進行教育訓練,於經費及資源合理分配運用之考量下,在
       實際執行面有困難,無期待可能性,原處分機關應衡酌不同事業單
       位之客觀條件而為公平之衡量。雖新進人員於報到時未即時施以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訴願人為協助新進人員儘早適應工作環境,
       亦指派夥伴及輔導人選對新進人員予以輔導,該夥伴人選相較於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更加熟悉服務單位之工作環境及流程
       ,並能加強防範職業災害發生,已預先將工作者安全納入考量,可
       輔助降低職業災害。
    (三)另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建議可採網路課程教學方式以指導○君完成
       課程,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復○○郵局表示,勞工於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所取得認證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 2小時。故本件縱以網路課程方式完成,仍
       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14第2點所定應有3小
       時時數之要求。且按「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君
       之工作性質屬郵政之內勤人員,為危險性最低之第一級,則本件於
       工作前施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急迫性程度,應有疑義。又並
       非所有機關團體於報到後即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處分機
       關本件之裁處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四)勞檢處 108年11月14日函未明確說明有關新僱勞工於工作前即施以
       相關訓練及未指導新僱勞工單獨報到如何辦理訓練等情,訴願人當
       時認為對尚未受訓者補辦相關教育訓練,即屬已改善完成。且訴願
       人認為依訴願人之員工訓練要點規定,安排新進人員於到職後 4個
       月內實施新進人員訓練即符合法令要求,係因當時對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實際執行面稍有誤解。又臺北郵
       局現已規劃新進人員報到當日即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可行性,
       已盡一切可能積極設法調整教育訓練之方式,原處分機關應按處理
       要點第 7點規定,審酌訴願人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
       ,不應逕予裁處。且原處分機關有疏未考量本件○○郵局陳述意見
       之有利主張即逕為判斷之虞,亦未衡酌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及第8
       條等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8年11月4日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屬○○郵局
      系爭受檢項目不符規定,經勞檢處以 108年11月14日函檢送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郵局,並限期14日改善;嗣勞檢處於 109年11月24
      日及12月 2日再次檢查發現,○○郵局系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善,
      有勞檢處108年11月14日函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檢處109年11月
      24日及12月 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
      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
      、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8年11月4日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屬臺
      北郵局有系爭受檢項目不符前開規定之情事,勞檢處乃以108年11月1
      4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郵局,命該局於文到後 14日改
      善系爭受檢項目。嗣勞檢處於109年11月24日及12月2日再次檢查發現
      ,○○郵局系爭受檢項目屆期仍未改善,爰據以裁處訴願人。惟查原
      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4日函係通知○○郵局而非訴願人,縱認其通知
      對象可寬認至訴願人,然查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勞檢處 108年11月14日
      函之送達日期,致限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雖勞檢處於108年11月4日
      實施勞動檢查時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其上載以:「
      ......本次檢查計 3項違反法令......已當場解說,敬請改善......
      」並經○○郵局之職安管理師○○○簽名在案,惟該會談紀錄與勞動
      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善
      或限期改善之行政行為仍屬有別,尚難以該會談紀錄之署名日期為限
      期改善期間之起算認定。另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自陳其已接獲勞檢處10
      8 年11月14日函,然並未具體指明知悉該函之時點,是本件限期改善
      之時間點,仍無從起算。縱勞檢處於109年11月24日及12月2日進行複
      查,發現訴願人仍有系爭受檢項目未改善情形之違規事證明確,惟原
      處分機關未提供起算限期改善期間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已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系爭受檢項目經通知限期改善且屆期仍未
      改善之情事而據以裁罰,尚嫌率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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