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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29. 府訴一字第1106101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142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16日起至11月4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 1,5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
    xxxxxx,下稱○君)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下
    稱系爭地點)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 109年11月4日於系爭地點1樓查獲。專勤隊分
    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後,專勤隊以訴願人等涉
    違反就業服務法,以110年1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048567號書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274
    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 110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142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3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
      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
      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
      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
      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
      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
      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
      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病症需住院開刀,事出突然,經聯絡
      照護機構與長照系統,並未獲得協助,才轉向人力仲介公司尋求協助
      。該人力仲介公司是經政府立案之公司,該短期看護人員是合法仲介
      公司所介紹。訴願人素無僱用外籍看護之經驗,對於申請外籍看護應
      經如何之程序,一無所知。當時訴願人認為仲介公司所介紹者,應是
      外籍配偶,為合法聘僱,沒有料到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問題。訴願人確
      無違法故意,且信賴合法仲介公司之介紹,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不應受罰,縱有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對訴願人之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照顧訴願人之母之工作,
      有專勤隊 109年11月4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9年11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指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11月4日訪談○君
      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外籍看護人員係透過立案之人力仲介公司介紹,應是
      外籍配偶,為合法聘僱,又其對外籍看護之申請程序一無所知,並無
      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裁罰云云。本件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
       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11月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 答 聽說會一點點......但看不
       懂中文...... 問 本隊請印尼語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印尼語
       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
       你的意願? 答 是。...... 問 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到『萬華區○○
       路○○段○○號○○樓-○○(下稱該址)』工作? 答 我是今年9
       月16日到該址工作。 問 你在該址工作內容為何? 答 我在該址照
       顧阿嬤,我洗阿嬤 ......衣服......我還要陪阿嬤去洗腎、復健.
       .....。 問:你係如何得知該工作?...... 答 是一個印尼籍姐『
       姐姐』介紹我去的。...... 問 現出示查察照片圖一,圖中紅衣女
       子是否係你所稱『太太』即雇主?...... 答 是......。 問 ....
       ..你最近一次領薪水為何時?...... 答 ......我最近一次領薪水
       是剛剛『太太』給我的......。 問 你的『該址』工作內容由誰指
       派? 答 是『太太』。 問 『太太』是否知悉你係失聯移工?你到
       『該址』工作時『太太』是否有向你要求證件供檢視? 答 可能『
       太太』不知道。沒有。......。」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及通譯
       人員簽名在案。
    (三)次依專勤隊109年1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現出示圖片一,你是否認識圖中白衣女子? 答 認識,
       是我請來照顧我媽媽的外籍工。 問 ......本隊於109年11月4日至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入口處看見你與前述白衣
       女子一起進入該址,本隊人員表明身分後對該名白衣女子進行身分
       檢查,經查白衣女子係印尼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
       xxxxxx ,下稱○工),故今日通知你前來說明,你是否清楚? 答
       清楚。問 你自何時起開始聘雇○工?○工在台北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 自今年9月16日
       起開始聘雇。因為我媽媽需要洗腎,所以請 ○工協助......。 問
       ○工......薪水如何計算......? 答 ......薪水以一天新臺幣15
       00元。...... 問 ○工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之○○工作都是由何人指派?答 都是我指派○工工作。 問 你聘
       僱○工時是否有向○工索取證件檢視其身分? 答 沒有。......。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本件○君及訴願人於上開筆錄、紀錄坦承○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照顧
       訴願人母親之工作,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如欲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
       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為依親之
       外籍配偶,惟其於聘僱○君前,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
       查證屬實,始得聘僱。本件訴願人業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未向○君
       索取證件檢視其身分,是其未依前開規定查證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即逕予聘僱,難謂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訴願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經由人
       力仲介公司介紹,應是外籍配偶,為合法聘僱為由冀邀免責。
    (五)另訴願人雖稱因不知法規規範之相關申請程序,縱認其有過失,應
       減免罰鍰云云。惟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事證供核,難認有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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