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4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36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派員
    查察,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 109年9月15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計152人,其中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
    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 8人及5.26%,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其附表1規定,爰以110年1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
    500515號函移請本府查處。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嗣以11
    0年1月2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0120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0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3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110年2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32等規定,以 110年3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3690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
      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5條之 1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
      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
      之人數及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
      月,依附表一規定查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
      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移
      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附表一(節錄)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予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定期查核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行蹤不明人數及人數
    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行蹤不明比率及人數
    101人至200人 百分之4及5人以上
    註一: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
    2.第15條之1規定:指查核之日前1年內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總人數。
    註二:行蹤不明比率=行蹤不明人數÷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註三:行蹤不明人數:指外國人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總人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32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防止外籍勞工行蹤不明之情形業已派員盡力輔導及服務,
       訴願人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之故意,主觀上亦無
       預見所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勞人數入境我國後 3個月內發生
       行蹤不明情事之人數及比率已達不予許可規定之可能,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雇主引進外國人,並非檢警單位或政府機關
       ,無法以強制力或公權力管理或控制外國人行動自由,於外國人入
       國後已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責任,外國人是否計畫性逃逸或他人教
       唆等原因失去聯繫,並無足夠人力或能力去預防或追蹤,若不論事
       由一律由訴願人負責,已損害訴願人權益。因疫情所致,自109年3
       月份起外國人已無法入境我國,引進人數既已大減,外籍勞工行蹤
       不明人數及比率極為容易逾越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案經勞動部於109年9月15日查核,訴願人於查核日109年9月15日前
      1年內所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有152人,惟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
      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8人及5.26%,確已逾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1及其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
      比率(辦理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101人至200人、行蹤不明比率及人
      數:4%及5人以上),此有勞動部110年1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
      0515號函、重建處110年1月2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01203號函及訴
      願人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名冊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7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且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
      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係課予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行政法上之義務,以督促其於外國人入國前善盡招
      募選任之責任,其立法目的及背景乃有鑑於外國人多於入國 3個月內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而目前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國人人數眾多,不僅
      對國內治安造成隱憂,對於雇主亦有所不公,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特增訂第 17款規定,以法令明文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有接受
      委任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1年內達
      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應予以處罰,俾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責任
      。則訴願人既受任辦理外國人引進後之後續服務,依法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訴願人就其引進之外國人 3個月內即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尚難謂其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既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