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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080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28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 9時至18時,中間
      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休假;加班自18
      時50分起算加班,由勞工自行提出申請,主管同意,薪資於次月 5日
      以現金發放,未有領據簽收;並查得:
    (一)勞工○君於 108年1月2日、4日、8日、10日、15日、21日、22日及
       29日延長工時各 1.5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1.5小時
       、0.5小時、1小時、0.5小時,共計7.5小時,以○君當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3萬3,500元(底薪32,500+全勤獎金1,000)計算,訴願
       人應給付○君108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396元(33,500/
       240×4 /3×7.5),惟訴願人未給付,其他月份亦有相同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君於103年5月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為 108年2月27日,於10
       6年5月 6日起年資滿3年,依規定享有14日特別休假,107年5月6日
       起年資滿4年,享有14日特別休假;惟○君於106年5月6日至107年5
       月5日間,已休8日,餘6日;於107年5月6日至108年2月27日間,已
       休8.25日,餘5.75日,是○君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其特別休假應休
       而未休之日數尚有 11.75日,訴願人應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
       休日數之工資1萬3,121元(33,500/30×11.75),惟訴願人未給付
       ○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447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46等規定,以110年1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2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0
      年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4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
      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
      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
      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
      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勞
      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
      幣8千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
      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自103年5月到職至108年2月27日因盜用
      公款被發現離職前,並無申請加班,因○君任職之工作事項為影印事
      務機維護保養故障排除,公司客戶叫修都在上班時間內處理,下班後
      沒有加班維護叫修,○君下班留在公司或跟同事主管聊天,或在公司
      等家人下班下課,故○君並無加班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108年1月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君之108年1月出勤紀錄、員工薪
      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9年11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
      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自103年5月到職至108年2月27日因盜用公款被
      發現離職前,並無申請加班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以上;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
       之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事
       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
       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
       計給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離職
       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揭前
       勞委會81年 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5月8日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1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 請問勞工○○○在職期間有無申請加班?加班費如何給
       予?答:○員在職期間沒有依公司加班申請流程申請,因為本公司
       未收到○員的加班申請,無法得知○員的加班日期及事實,故未給
       予過加班費,本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和勞工調解時,已告知○員如
       有加班事實,請依公司流程提出申請,至今皆未收到○員的加班申
       請。......」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業已自承未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再據○君108年1月出勤紀錄所示,其108年1
       月2日、4日、8日、10日、15日、21日、22日及29日延長工時各1.5
       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1.5小時、0.5小時、1小時、
       0.5小時,共計7.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39
       6 元(33,500/240×4/3×7.5);惟查卷附○君108年1月份薪資明
       細表影本,並無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
       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
       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勞工○君於在職期間未申請加班等語,惟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
       ,以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
       議時之佐證。勞工○君之出勤紀錄,係訴願人依前開法規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屬訴願人人事管理之範圍,自得由訴願人依勞工實
       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次查,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
       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
       准延長,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雖無不可,然前揭前
       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等函釋意旨,勞雇雙方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其仍
       應就勞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故○君正常工時後
       提供勞務之時間,均應屬工作時間,訴願人即應依規定給付勞工延
       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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