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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2. 府訴三字第11061017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3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22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資
遣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6%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0 年
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下稱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2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55162號函委託協進會進行調解,並副知訴願人。經協進
會以110年2月9日勞資調解字第110012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
出席110年2月25日(星期四)13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
通知單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協進會表示無法
如期出席會議,亦未申請延期,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調解會
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74752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0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3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227
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
處分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4月13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
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110/4/1,裁處文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2
2781號」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應係
誤載原處分日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
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
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
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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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
法條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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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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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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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第63條第 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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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
法規名稱
|
委任事項
|
|
18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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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110年1月22日至 2月22日出差國
外,回國後14天隔離及7天自我隔離,3周無法外出,且無法收知信函
,無法出席調解會議,直到3月17日才能外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 6%等勞資爭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進會以開會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10年2月25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
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協進會110年2月9日勞資調解字第1
100126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投寄中華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協進會110年2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
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 11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出差國外,無法出席
調解會議。回國後14天隔離及7天自我隔離,3月17日才能外出云云。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
願離職證明、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6%等勞資爭
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協進會以
110年2月9日勞資調解字第110012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
出席110年2月25日(星期四)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並敘明如因
故無法出席,請於召開調解會議前,提出書面說明至該協進會。該通
知單於110年2月17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營業所所在之○○中心收文
章及該商務中心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至該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開會通知單轉交訴願人或何時轉交,對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 110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出差國外
,回國後須隔離至 3月17日才能外出一節,本件○君既已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訴願人即應依協進會通知出席調解會議,如訴願人之代表人
居家隔離無法出席,應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或於調解會議前向原
處分機關或協進會請假並說明其不參加調解會議之理由或申請延期,
惟訴願人未委託代理人出席,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協進會表示無法如
期出席會議或申請延期,尚難認其未出席調解會議具有正當理由。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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